发布者:梁家儿律师团队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1日 56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017。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律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家儿,广东莞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如,广东莞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X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516。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王某,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上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某、福建X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原审被告王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2)粤197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王某、XXX公司、XX财险上海公司支付江某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218226元,其中医疗费162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097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814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800元、伤者误工费2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276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复查费用131.2元;2.王某、XXX公司、XX财险上海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限XX财险上海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江某152288.14元;二、限XXX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江某53725.53元;三、驳回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149.31元(江某已预交),由江某负担120.28元,2029.03由XX财险上海公司负担1499.89元,由XXX公司负担529.14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2)粤1971民初*****号民事判决。
XX财险上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X财险上海公司赔付江某139754.1元;2.改判XXX公司赔付江某66259.57元;3.江某、XXX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抵扣金额错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最后各方承担判决金额错误,也导致后期王某无法就其垫付金额未理赔的部分主张权利。江某仅诉请其自付的门诊医疗费金额1759.2元和复查费131.2元共计1890.4元,王某为江某垫付的医疗费54825.75元,并没有包括在江某诉请的医疗费中;且本案事故交警认定王某全责,江某无责,不存在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抵扣问题,那么对于江某诉请的医疗费,依法应认定为其诉请的自付门诊和复查医疗费金额1890.4元;或者如果认定江某的总医疗费包括其自付的医疗费1890.4元和王某垫付的54825.75元共计56716.15元,那么判决最后计算抵扣垫付金额时应是扣除王某为江某垫付医疗费54825.75元。至于王某为江某垫付的医疗费54825.75元,XX财险上海公司向王某已理赔金额42291.71元,该理赔金额与本案江某诉请的医疗费和最终判决抵扣认定赔偿给江某的金额无关,应认定王某为江某垫付的医疗费54825.75元,由其与XX财险上海公司另寻途径解决,这也是符合以往判决实践,为了保留后期王某就其垫付金额未理赔的部分仍可能有主张权利。显然,一审判决认定XX财险上海公司仍需向江某赔偿152288.14元错误。正确的应该是扣除王某为江某垫付医疗费54825.75元,XX财险上海公司仍需向江某赔偿139754.1元。二、一审判决因抵扣垫付金额错误,导致认定赔偿金额也错误。一审判决已认定属于XX财险上海公司保险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那么不属于XX财险上海公司雇主责任险保险赔偿范围的,应由人力公司赔偿给江某的项目、金额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643.57元、交通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276元,共计66259.57元。XXX公司应赔付江某66259.57元。
江某、XXX公司、王某均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XX财险上海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江某案涉损失共计260839.42元,其中属于雇主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共计194579.85元,XX财险上海公司已向王某赔付王某垫付的医疗费42291.71元,故XX财险上海公司仍需向江某赔偿194579.85-42291.71=152288.14元。王某已垫付了医疗费54825.75元,XX财险上海公司已向王某赔付其垫付的医疗费42291.71元,由于XXX公司为王某向XX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该未赔付垫付医疗费差额54825.75-42291.71=12534.04元亦属于雇主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一审判决在XXX公司仍需向江某赔偿的款项中扣除并无不当。XXX公司仍需赔偿江某260839.42元-152288.14-54825.75(已赔付42291.71+未赔付12534.04)=53725.53元。至于XX财险上海公司未赔付的已垫付医疗费差额12534.04元,由XX财险上海公司与王某另行处理。
综上,上诉人XX财险上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35元,由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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