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梁家儿律师团队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1日 25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东莞市石排XX模具加工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
经营者:吴某,男,汉族,1980年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家儿,广东莞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先锋,广东莞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XXXX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某,男,1968年5月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汉族,1984年11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东莞市石排XX模具加工店与被告东莞市XXXX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家儿、胡先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简介: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78499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12月份开始交易往来,自2017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加工费215499元,于2019年11月13日双方签署《对账欠款单》确认该金额。被告自签署对账单后,一再未将拖欠款项全部向原告付清。经原告催告多次无果,被告一再以各种理由拖延履行自身的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在2020年11月10日支付了10000元,故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的金额减少为168499元。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加工费,若需要,金额是多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均有被告的监事“屈某民”的签名,被告主张《送货单》上“屈某民”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但又确认不申请笔迹鉴定,在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采信《送货单》的真实性。其次,原告提交的《对帐欠款单》明确载明被告在2017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尚欠的款项总额为215499元,被告在《对帐欠款单》上加盖了公章,未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告曾对《对帐欠款单》的载明的欠款金额提出过任何异议。且原告在微信中亦向被告发送过显示总欠款为215499元的图片,并在图片上标明已付款及欠款金额,被告对此亦未提出任何异议,且有继续向原告支付款项。在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对《对帐欠款单》所载的欠款金额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对帐欠款单》的真实性。再次,双方均确认被告已付款共计47000元,在被告未举证其还存在其他已付款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8499元(215499元-47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莞市XXXX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石排XX模具加工店支付1684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69.98元、保全费1412.5元,均由被告东莞市XXXX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办案经过:
被告辩称,被告不认可欠款的数额,没有报价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送货情况。原告提交了2017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送货单》,详细载明了货号、规格、数量、计价、金额以及合计金额等,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有“屈”姓人员的签名。原告主张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的为被告的监事屈某民;被告主张《送货单》上“屈某民”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但确认不申请笔迹鉴定。
对账情况。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13日的《对帐欠款单》,载明的“客户”为被告,并详细列明了2017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每月的金额,并载明“总欠:215499元”,在“客户确认/盖章”处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并手填“2019年11月13日”字样。被告确认该份《对帐欠款单》上加盖的是被告的公章。
催款情况。原告经营者吴某与被告的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于2020年7月31日称“发个账号来”、“私人”,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其经营者吴某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被告回复“已转”;原告于2020年7月31日向被告发送了一张图片,图片内容显示“总欠:215499元”、“2020年7月31日付20000元还欠:195499元”,并称“已收到2017年12月-2019年6月货款一部分(贰万元正)20000元”、“还欠:195499元(拾玖万伍仟肆佰玖拾玖元正)”、“请核对”;原告于2020年11月3日称“老细话今日有钱找,没见到通知呢”,被告回复“听日复你”;被告于2021年2月11日称“已汇8000”;被告在2021年4月30日向原告发送了向原告汇款9000元的截图,原告回复“收到”、“还欠多少啊”、“你有计没”;原告于2021年5月28日称“月底有钱安排下没”,被告回复“无款回”。
已付款情况。双方均确认被告于2020年7月31日付款20000元,于2021年2月11日付款8000元,于2021年4月30日付款9000元,于2020年11月20日付款10000元,共计支付了47000元。
其他事实。原告主张其是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和原材料进行加工制作模具,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被告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双方没有签订合同。
被告是2008年9月1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自然人独资),唯一股东为屈某某,监事为屈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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