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梁家儿律师团队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1日 27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江某,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家儿,广东莞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先锋,广东莞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灵,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X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16。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系被告的员工。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常熟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279017。
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绍浬,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与被告王某、福建X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上海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家儿、胡先锋,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灵,被告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被告XX财险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绍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218226元,其中医疗费162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097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814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800元、伤者误工费2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276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复查费用131.2元,由三被告承担。
案件情况
一、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划分、职务行为。
2021年12月8日21时21分,王某驾驶电动两轮车(甲车),在广东省东莞市××街道××道油站对出与江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乙车)发生交通事故。王某驾驶车辆车头碰撞江某驾驶车辆,造成江某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驾驶车辆逆行是造成事故发生根本原因。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江某负无责任。
本案中,被告XXX公司主张被告王某系提供配送服务的众包骑手,而被告XXX公司是“蜂鸟众包”平台的承包商,与被告王某已经签订服务合作协议,由被告王某通过平台的信息完成接单、配送任务后获得相应服务费用,不接受被告XXX公司的具体支配和指示,双方之间是合作承揽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但从被告王某提供的订单截图显示,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正在履行“蜂鸟众包”外卖平台发送的订单(此订单由“蜂鸟众包”平台推送)配送服务,被告XXX公司对订单截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从被告王某提供的账单详情可知,被告王某的工资是由被告XXX公司发放的,对此,被告XXX公司亦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王某是被告XXX公司的雇员,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二、保险情况
被告XX财险上海公司承保了被告XXX公司为骑手被告王某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附加第三者赔偿限额300000元,包括三者医药费、三者死亡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暂时丧失工作能力的期间,经医院证明,按该三者的工资给予赔偿误工费用,最长不超过90天,但用人单位已经补偿的工资部分,需要扣除)。
三、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
1、医疗费:本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825.75元、被告XX财险上海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向被告王某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42291.71元,原告扣除被告王某垫付的医疗费,自行支付了医疗费1759.2元,对此,本案亦予以确认。对于复查费131.2元,原告提交了发票予以佐证,被告王某、XX财险上海公司均确认,即原告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56716.15元,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医嘱,主张其伤情需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装置,费用为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计算为1800元。
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5、残疾赔偿金:2022年3月23日,原告经广东正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2021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4854元/年×20年×10%=109708元。原告定残时,其父亲江根林(出生于1954年1月2日,由包括原告在内的3名子女共同扶养)、母亲付春莲(出生于1958年2月4日,由包括原告在内的3名子女共同扶养)、儿子江天京(出生于2008年8月3日,由原告及其配偶共同扶养)、女儿江天莹(出生于2020年1月30日,由原告及其配偶共同扶养)分别需被抚养11年10个月、15年11个月、4年5个月、15年10个月,因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36621元/年计算为36621元/年×11年10个月×10%(即43334.85元)+36621元/年×(15年10个月-11年10个月)×(1/3+1/2)×10%(即12207元)+36621元/年×(15年11个月-15年10个月)×1/3×10%(即101.72元)=55643.57元。此项合共165351.57元。
6、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18天,按东莞地区护理同行业收入水平计算为150元/天×18天=2700元。
7、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及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40元。
8、误工费:原告住院18天,医嘱出院后全休3个月,本院予以采纳。另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事故发生前(即2021年4月至2021年11月期间)原告月平均工资为5656.44元的,事故发生后原告所在单位于2022年4月24日发放工资5407.48元、于2022年5月21日发放工资5647.48元。虽然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即误工期本应从2021年12月9日计至2022年3月28日,但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每月发放的是上月工资,即原告所在单位已于2022年4月24日向原告发放2022年3月份工资5407.48元,原告所在单位在原告误工期间发放的相应工资应予以扣除。故原告误工费计算为5656.44元/月÷30天×108天-5407.48元=14955.7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十级伤残,对原告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结合损害后果、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10、鉴定费:3276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11、财物损失:原告主张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损失一辆电动车,但原告并未提供鉴定报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及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XXX公司为被告王某在被告XX财险上海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险,被告王某提供的订单截图显示,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正在履行“蜂鸟众包”平台(此订单由蜂鸟众包平台推送)发送的订单配送服务,造成原告的相应损失符合上述保险赔偿范围。另被告XX财险上海公司提供的雇主责任险约定,抗辩人身伤亡仅赔偿医药费、死亡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暂时丧失工作能力的期间,经医院证明,按该三者的工资给予赔偿误工费用,最长不超过90天),前述列明以外的项目和费用属除外责任,提供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60839.42元。因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在履行被告XXX公司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X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被告XXX公司为被告王某向被告XX财险上海公司购买雇主责任险,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第1、2、4、5、6、8项共计194579.85元【其中第5项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9708元,第8项14955.7元不超出计算90天的误工费15527.33元(5656.44元/月×3个月-5407.48元/月÷30天×8天),故以14955.7元计入】,扣除被告XX财险上海公司向被告王某赔付的42291.71元,故被告XX财险上海公司仍需向原告赔偿152288.14元,被告XXX公司仍需向原告赔偿53725.53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套、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江某152288.14元;
二、限被告福建XXX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江某53725.53元;
三、驳回原告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49.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某负担120.28元,2029.03由被告XX财险上海公司负担1499.89元,由被告福建XXX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9.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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