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梁家儿律师团队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07日 25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东莞市XXXX模具加工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7W。
经营者:吴某,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家儿,广东莞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律师,广东莞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深圳市XXX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0。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东莞市XXXX模具加工店与被告深圳市XXX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吴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家儿、胡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17515元的货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和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本院基于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主张其于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期间为被告加工模具,被告共计拖欠货款17515元,并提交了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予以证明。前述对账单载明了原告主张的货款情况,并载明了:“交货次月起60天月结”,且“客户确认回签”处有签名及加盖有被告的公章,落款日期为“2021年6月3日”。前述送货单能与前述对账单列明的送货情况一一对应,均显示有人签收。前述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了原告的催款情况。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的前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承揽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无证据显示被告支付了任何款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7515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XXX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XXXX模具加工店支付货款175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7.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XXX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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