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芙蓉(惠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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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公司等与王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发布者:湖南芙蓉(惠州)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6年01月30日 274人看过 举报

2026-01-30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XX,湖南XX律师。

被告:中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XX,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被告:罗XX,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四:王XX,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原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李XX、罗XX、王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被告罗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2024年7月31日前产生的迟延利息7577.82元;

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全部租金189100元及迟延利息(自2024年7月31日起,以未付租金1891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3.判令原告某某公司因此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

4.判令原告对050XXXX074086号《抵押合同》中所列抵押物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5.判令被告李XX、罗XX、王XX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6.判令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00元等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及理由:

2022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号为050XXXX074086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5台塑料注射成型机(厂牌为XX一广东**机械有限公司,型号为YT-140JS,机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租赁给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需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为担保融资租赁合同债权,双方签订了合同号为050XXXX074086号《抵押合同》,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融资租赁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189XXXX023286XXXX3197,办理了动产担保抵押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189XXXX023286XXXX6797。另被告李XX、罗XX、王XX分别有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某某公司从2024年5月25日(第22期)开始拖欠部分租金未给付,经原告发送《诉讼通知函》催缴后,被告某某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根据合同第十八条2.1约定发生逾期8天以上,原告有权要求对方一次性支付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的租金之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已属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及李XX共同辩称,确认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罗XX辩称,确认原告主张的担保事实,确实自愿为涉案债务提供了保证。但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申请法院依法调低利息计付标准。

被告王XX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本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也是属实的,担保债权金额为551770元。但机器设备尚在,可以进行拍卖、变卖由原告优先受偿。对原告起诉欠租金189100元由法院进行核实,迟延利息及律师费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实。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27日,某某公司(前身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某某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050XXXX074086),合同约定的部分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租赁物,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及乙方的自主选定,以出租给乙方为目的,为乙方购买合同附表所记载的租赁物租予乙方,乙方则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物件。合同附表记载的租赁物具体为5台塑料注射成型机,制造商为广东XX机械有限公司,型号为YT-140JS,机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租赁物设置场所为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康XX第二层之二。第二条,租赁物所有权,本合同签订及租赁物交付后至乙方依本合同支付所有应付款项给甲方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第三条,租赁物的交付,乙方取得租赁物后,乙方应自行负责将租赁物安装至合同附表载明的场所。第四条,租赁期间,租赁期间为36个月,自2022年8月25日起至2025年7月25日止。本合同约定的租金及因违约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的清偿义务以乙方实际履行完毕为止,乙方在未履行完毕所有给付义务前不得自行解除本合同。第六条,租金,乙方应当按照附表第(7)项中规定的数额及支付条件,依照甲方所出具的租金支付明细表规定,准时向甲方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明细具体为第1期实际应付租金17200元(保证金202500元用于冲抵第一期租金219700元),第2期至第32期每期17200元、第33期1000元、第34期至第36期每期100元(注:每期期初支付。第1期租金支付日为实际起租日,以后每一月对应于起租日的当日为租金支付日)。乙方迟延支付款项的,则自应支付日至次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应按照应付的金额,以每万元每日6元计算,向甲方支付迟延利息。为避免异议,实际支付日指甲方实际收到乙方支付的款项的日期。如乙方负有多项债务和同一债务下存在多种未清偿款项,甲方有权决定获得优先受偿的债务及款项。第1期租金支付日为实际起租日,以后每一月对应于起租日的当日为当期租金支付日。第十八条,违约和补偿,乙方发生逾期8天以上,未按期向甲方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首付款、手续费、租赁保证金等,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一次性支付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的租金、迟延利息、甲方因处理乙方违约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处理费用,债权处理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另外,乙方应从甲方起诉请求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的租金总额计算,以每万元每日6元计算,向甲方支付迟延利息。

同日,某某公司作为甲方(抵押权人)、某某公司作为乙方(抵押人),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以上述5台塑料注射成型机为前述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050XXXX074086)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中所约定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因主合同所生的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主合同约定应由承租人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抵押期限为抵押权和其担保的主合同债权同时存在,主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亦消灭。乙方未依约履行主合同项下的任何一项债务,甲方或其委托方,有权处分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抵押物折价、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抵押担保范围债权数额部分归乙方所有。

2022年8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编号189XXXX023286XXXX3197,填表人某某公司,承租人某某公司,出租人某某公司,租赁合同号码050XXXX074086;同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编号189XXXX023286XXXX6797,填表人某某公司,抵押人某某公司,抵押权人某某公司,主合同号码050XXXX074086。

另查,2022年7月28日,李XX、罗XX、王XX分别与某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李XX、罗XX、王XX自愿为前述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050XXXX074086)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最后一次租金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租金551700元、手续费、违约金、迟延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力的顺序。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于2022年7月27日向佛山市XX公司支付部分设备款202500元。某某公司则于2022年8月25日向佛山市XX公司支付款项472500元。之后,某某公司收到涉案设备后亦自2022年8月开始向某某公司支付每期租金。某某公司每期支付日为每月的25日,但自第2期开始,每期实际支付的时间均有迟延,某某公司按每迟延一天按日万分之六计算,截止2024年7月31日产生利息数额为7577.82元。另外,某某公司自2024年5月25日(第22期)起不再支付租金,此时拖欠的租金余额为189100元。

再查,在本案诉讼中,某某公司聘请了湖南XX代理本案诉讼,为此向该所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另外,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由太平XX公司提供信用担保,为此向该公司支付了诉讼保全保险费800元。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合同签订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某某公司自2024年5月25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某某公司依合同第十八条违约及补偿之规定诉请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全部租金189100元及相应迟延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罗XX和王XX提出合同约定利息按每日万分六计算过高,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的相关规定,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即2024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1891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的1.5倍计算。2022年7月31日之前的利息,因自2022年9月25日至2024年7月25日期间,LPR发生多次变化,本院按平均数计取一年期LPR为3.4%,LPR1.5倍即为5.1%,依7577.82元/0.219=X/0.051公式计算,2024年7月31日之前产生的利息数额为1764.70元。

其次,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条款,故原告某某公司诉讼主张律师费15000元及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再次,鉴于涉案5台塑料注射成型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某某公司诉请对涉案5台塑料注射成型机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李XX、罗XX、王XX三人为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李XX、罗XX、王XX三人对某某公司负担的上述涉案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七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向原告江苏XX公司支付租金1891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24年7月31日之前利息数额为1764.70元;2024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1891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

二、被告中山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向原告江苏XX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及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00元;

三、如被告中山市XX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5台塑料注射成型机(制造商为广东XX机械有限公司,型号为YT-140JS,机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清偿;

四、被告李XX、罗XX、王XX对被告中山市XX公司所负担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XX、罗XX、王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中山市XX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78元,两项合计6065元,由被告中山市XX公司、李XX、罗XX、王XX共同负担(被告中山市XX公司、李XX、罗XX、王XX共同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江苏XX公司向本院预交,被告中山市XX公司、李XX、罗XX和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原告江苏XX公司所预交的上述诉讼费用6065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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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广东-惠州
  • 执业单位:湖南芙蓉(惠州)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3144000********8R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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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4000********8R 工伤赔偿、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