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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滕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湖南芙蓉(惠州)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6年01月16日 5241人看过 举报

2026-01-16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2000年9月24日出生,苗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X,男,1998年12月5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滕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5)湘1226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法律认识错误;

二、一审法院对滕X于2021年4月3日代刘XX向某教育机构支付学费和考试费用12500元的认定问题:依据不足;三、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出调查令申请查询被上诉人所借款项不予准许,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未站在中立原则处理本案。

被上诉人滕X辩称: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上诉关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多次转账系因为双方的借贷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我方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资金往来的原因,并不能认定将被上诉人的转账视为借贷关系中的还款;

2、通过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上诉状中所称的被上诉人有过连本带息偿还150万元的意思表示,在我方提供的本案真实资金往来的证据下,上诉人应当对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继续举证,一审对该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

3、一审我方提交了为上诉人缴纳培训费用12500元的证据,该证据备注了使用用途,能够达到被上诉人曾为上诉人支付过大额学费的事实,双方的资金往来频繁;4、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调查令调查被上诉人资金走向不予准许,符合审理民间借贷关系的规定,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不需要查明借款的资金流向,况且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刘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滕X归还刘XX借款本金889020元,并以889020元基数,从2021年12月1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

2、本案诉讼费、保函费用由滕X承担。

原判认定:刘XX与滕X之间2021年相互之间存在多笔资金交付。

刘XX向滕X资金交付情况如下:

2021年2月16日微信转账10000元;

2021年2月19日微信转账30000元;

2021年2月20日微信转账10000元;

2021年3月2日微信转账30000元;

2021年3月2日银行转账200000元;

2021年3月3日银行转账200000元;

2021年3月4日银行转账200000元;

2021年3月5日银行转账200000元;

2021年3月6日银行转账100000元;

2021年3月24日微信转账739元;

2021年3月26日银行转账780元;

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2021年12月16滕X以微信转账方式共向刘XX资金交付78笔计币134499元(详见附件)。另外,滕X于2021年4月3日代刘XX向某教育机构支付学费和考试费用12500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刘XX主张她与滕X之间存借款合同关系,应当就借款合同的成立、生效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刘XX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仅仅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和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对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生效仅完成了初步举证证明责任。

滕X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称刘XX向滕X所交付的资金系两人恋爱期间的用于花销的资金和共同投资游戏公司的资金。滕X称双方之间存在恋爱关系,其所持依据是在滕X向刘XX交付的资金中,有四笔包含“520”这种特殊含义的金额,特别是2021年3月14日含有“1314”的日期,有两笔付款分别为5200元和5.20元,另外还给刘XX几次购买奢侈品。本案中刘XX否认她与滕X之间存在恋爱关系。微信做为当下流行的交流软件,为人们的生活、交流提供了更多的方便。从刘XX与滕X的交流来看,双方之间的主要联系方式是微信。但无证据证实除了资金交付,刘XX与滕X在微信的其他交流功能中存在男女青年恋爱表达的情形。男女之间恋爱,有很多相互表达受意的方式。“520”被恋人用于表达爱意,但其他有特殊身份关系的人群也可用“520”表达相互的关爱之情。滕X另外还提交了七笔与相关商户交易的账单,称该几笔交易是给刘XX购买奢侈品。刘XX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查,仅其中一笔予以采信,可证实滕X为刘XX支付学费和考试费,对另外几笔交易由于滕X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滕X与刘XX的职业和收入情况,滕X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近一年时间,刘XX的近一百万资金被双方用于恋爱期间的花销,难以让人信服。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仅凭滕X给刘XX发送几笔包含“520”数字的资金,即认定滕X与刘XX之间存在恋爱关系显然依据不足。

诉讼中滕X提交了他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湖南省某甲有限公司的合伙人协议书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刘XX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由于滕X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无法认定刘XX参与了该公司的投资。从滕X向刘XX的资金交付次数和数额来看,滕X向刘XX的资金给付已经超出了一般表兄妹之间的馈赠的尺度。另外,不规律的给付频次和几十元、一百多元、几百元甚至几千元不等金额给付,也明显与借款合同债务人还本付息的交易习惯不相符,难以将滕X向刘XX的资金给付认定为借款本息的偿还。

从刘XX提交的她与滕X的微信和手机短信对话来,二人用语比较随便,与刘XX在民事起诉讼状中陈述的滕X威胁交易明显不相符合。本案不排除刘XX与滕X之间存在其他交易行为。

尽管滕X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刘XX向其交付的资金系双方用于恋爱的开支,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资金系刘XX参与游戏公司的投资,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但刘XX同样也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本院对刘XX所主张的双方之间存的借款合同关系不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刘XX给滕X最后一次资金交付时间是2021年3月26日,滕X在收取刘XX第一笔资金后在2021年78次向刘XX进行资金交付,最后一次的交付时间是2021年12月16。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12月16。从刘XX提交的她与滕X的微信和短信记录来看,刘XX自2024年1月18日起便在不断向滕X催款。依据前述规定,本院对滕X所持刘XX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690.2元,由刘XX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

1、上诉人刘XX与浙江湖州某有限公司教育老师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支付记录,拟证明上诉人刘XX是在浙江湖州某有限公司进行培训,并不是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浙江某有限公司培训的相关事实;

2、上诉人刘XX与浙江某有限公司培训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上诉人以刘XX的名义向浙江某有限公司交纳的培训费、考试费12500元己退还给了被上诉人,一审法院未查明相关事实认定被上诉人交付学费考试费行为是错误的;

3、照片,照片来源于刘XX到浙江某有限公司查明被上诉人交款情况时,刘XX对于浙江某有限公司关于刘XX的培训情况在电脑系统中的拍照显示,刘XX培训状态显示退学,该情况与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刘XX未在浙江某有限公司培训的事实;

4、麻阳县人民法院(2025)湘1226民初7**号不准许开具调查令通知书,拟证明上诉人转入被上诉人银行账户的借款的流向,上诉人方向一审申请调查令,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导致被上诉人的资金是否投资于湖南省某甲有限公司及是否给予上诉人交纳报名费、考试费无法得到查实的事实;

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6、提交调查令申请书,拟证明被上诉人并不是湖南省某乙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东只有刘X乙一人,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合伙协议书系虚假证据,以达到恶意逃避债务的目的。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

1、对证据一、二的三性不予认可,上诉人所提交的培训相关事实与本案的借贷事实没有关联性,没有达到否认一审我方提交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过12500元学费的事实,我方提交了12500元的缴费记录也是为了证明双方存在其他的资金往来,而非要在上诉人主张的款项要扣减的目的,两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

2、对证据三的三性不予认可,截图真实性、形式来源和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退学与本案借款资金往来频繁和是否应予扣减不直接相关,与本案无关;

3、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资金流向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中需要查明的事实,一审处理正确;

4、对证据五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的合伙关系有真实有效的合伙人协议书,从时间上也能够印证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资金往来频繁的年度,能够达到被上诉人有对外投资的事实的证明目的;

5、对证据六不属于证据;

6、我方申请法院调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多次购买奢侈品在上诉人名下,能够证明双方的资金往来频繁,双方之间有超出一般表兄妹关系的相互赠与。也可以证明双方具备大金额消费的能力,本案的转账金额也符合双方的交易能力。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机票购买记录以及三亚消费的证据,拟证明双方去三亚旅游的事实。上诉人质证意见:有这回事,但是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二审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不能证明案涉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刘XX的诉讼请求,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和证据,原判决已作详细、充分评析,不予再述,现对本案是否系民间借贷关系的上诉争议评析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刘XX主张与滕X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应当就借款合同的成立、有效等事实承担主要举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刘XX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仅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和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对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有效,仅完成了初步举证证明责任,特别是尚需对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承担举证责任。因滕X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并主张刘XX向滕X所交付的资金系两人恋爱期间的用于花销的资金和共同投资游戏公司的资金。经审查,根据刘XX向滕X以银行和微信方式转款的时间期限、转账金额及次数、转账时间等,结合刘XX提交的其与滕X的微信聊天和手机短信对话等,滕X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刘XX向其交付的资金系双方用于恋爱的开支,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资金系刘XX参与游戏公司的投资,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但刘XX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而无其他证据证实借贷关系成立,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本案中不排除刘XX与滕X之间有其他交易行为及存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故原判决对刘XX所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不予认定并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刘XX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要求查明案涉借款的流向及滕X是否还有存款,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借款的流向及滕X是否还有存款,不是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并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刘XX也未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证明上诉主张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学教育根基湖南芙蓉(惠州)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们均来自各大知名法学院校,他们在校园中接受了系统而严格的法学教育。从基础的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惠州
  • 执业单位:湖南芙蓉(惠州)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3144000********8R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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