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芙蓉(惠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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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X、博罗县XX某达五金打包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湖南芙蓉(惠州)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6年01月16日 489人看过 举报

2026-01-16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飞,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嘉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敏,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罗县园洲镇某达五金打包场

法定代表人:某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貌金锋,湖南芙蓉(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某飞因与被上诉人博罗县园洲镇某达五金打包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22)粤1322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

一、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粤1322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意,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故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首先,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微信聊天截图》及证据5《欠条》均可证明,被上诉人在与案外人肖某就案涉交易进行交谈时,均未提及上诉人,上诉人也从未参与该交易的订立过程。事实上,上诉人在2019年7月18日的《称重单》上签字及在此前通过微信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几笔货款的行为,均系受案外人肖某的委托,具有偶然性及突发性。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肖某的长期交易过程中并未过多的参与、介入,仅系基于双方的父子关系,受其委托而实施上述行为,并不能因此认定上诉人系案涉交易行为的主体之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即便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案涉货款,也仅限于其签字的2019年7月18日的单笔债务。

退一步而言,即便认定上诉人应对其签字及付款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也仅限于2019年7月18日的单笔债务。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肖某系长期存在交易关系的,而上诉人并未参与其中,仅在2019年7月18曰的《过磅单》中受委托签字确认,该签名仅系对货物重量的确认,双方并未达成买卖合意。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受委托通过微信方式转账5笔款项的行为发生在2017年及2018年,而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肖某系于2019年11月15日形成的《欠条》,上诉人对该《欠条》的形成并不知情,后续也未与被上诉人有任何经济往来。且案涉《欠条》中的货款涉及多笔交易,分别系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分割看待。即便认定上诉人应承担债务,也仅限于其签字的单笔债务,不能仅凭上诉人在一次《过磅单》中的签字行为,便判定其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三、即便认定上诉人应基于其与案外人肖某的父子关系承担案涉债务,也仅限于在上诉人继承其父亲遗产的份额内承担。而上诉人目前并未继承案外人肖某的任何财产,因此其债务不应当由其承担。

综上所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认定合同相对方。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案外人肖某系父子关系,属于利益共同体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案涉全部债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依法予以纠正,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本案适格被告。

1.涉案部分证据内容未提及上诉人不能推导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在案证据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有交易往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上诉人主张系受其父亲肖某的委托,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二、上诉人应当对涉案货款及时、足额地履行付款义务。

1.涉案货款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经过双方对账,且上诉人一方出具《欠条》确认,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足额向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

2.涉案货款并非系肖某的个人债务,不适用继承相关规定,上诉人主张按照在继承遗产份额承担付款义务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与案外人肖某还原告贷款人民币31885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1885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2019年11月16日起计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2022年3月18日为24637元)以上暂计:人民币343494元。二、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全部由被告与案外人肖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称其与被告于2016年8月开始有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生铁、废铁、废钢之类的工业废品。根据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被告签章确认的称重单显示,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废铁的数量及金额分别为:2019年8月3日,提供31.64吨2850元/吨;2019年6月21日,提供废铁11.12吨2720元/吨;2019年6月6日,提供废铁12.16吨;2019年5月17日,提供8.9吨2720元/吨;2019年3月22日,提供废铁18.18吨2720元/吨;2019年4月21日,提供废铁18.15吨;2019年5月15日,提供废铁14.97吨2720元/吨;2019年6月21日,提供废铁10.2吨2720元/吨;2019年4月24日,提供废铁14.93吨2720元/吨;2019年3月22日,提供废铁15.7吨2720元/吨;2019年3月22日,提供废铁15.69吨2720元/吨;2019年5月16日,提供废铁5.33吨2720元/吨;2019年4月22日,提供废铁14.48吨2720元/吨;2019年7月18日,提供废铁13.74吨2830元/吨。其中2019年7月18日的《称重单》上有被告肖某飞签名确认,其余《称重单》有肖某签名确认。

2017年11月16日,被告肖某飞通过微信向原告经营者某达转账3250元。2018年1月20日,被告肖某飞通过微信向原告经营者某达转账9700元。2018年1月21日,被告肖某飞通过微信向原告经营者某达转账10000元。2018年9月2日,被告肖某飞通过微信向原告经营者某达转账1419元。

2019年11月15日,肖某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2019年11月15日结算,欠某达铁款532065元。原2019年3月16日结算欠条603700元包括在内,只欠此欠条款一笔。此欠款春节前付30万元,其余慢慢付清”。

结算后,肖某于2020年1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经营者某达支付188000元;于2020年1月17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经营者支付800元;于2020年9月30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经营者支付20000元;于2020年12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经营者某达支付40000元;于2021年2月8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经营者某达支付20000元。共计支付26880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本次诉请的318857元当中不包含2021年2月8日收到的20000元以及2020年1月15日收到的153208元、2020年12月7日收到的40000元。被告于2020年1月15日向原告转账的188000元当中,包含了153208元货款及34792元税费。

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肖某已于2022年6月23日去世,原告申请撤回对肖某的起诉。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粤13**民初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允原告撤回对肖某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博罗县园洲镇某达五金打包场向肖某、被告肖某飞提供生铁、废铁、废钢之类的工业废品,有原告提交的称重单、转账记录等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肖某飞以其并未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系肖某与原告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进行抗辩。本案中,被告肖某飞与肖某系父子关系,双方系一个利益共同体,具有最大化的利益共享和风险共担机制。且被告肖某飞有在称重单上签名,并多次向原告经营者进行转账偿还相应的货款,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材料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有原告提交的《称重单》、《欠条》等为证,但根据《欠条》及双方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肖某在签订《欠条》后共向原告偿还了货款268800元。原告称被告于2020年1月15日支付的188000元当中仅有153208元货款,其科34792元为税费,但原告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肖某飞应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263265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起,即2021年2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博罗县园洲镇某达五金打包场货款26326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26326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博罗县园洲镇某达五金打包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6元,由原告博罗县园洲镇某达五金打包场负担602元,由被告肖某飞负担262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本案证据来看,上诉人与肖某系父子关系,身份关系特殊,上诉人曾在称重单签字且有多次支付货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上诉人系与肖某共同经营,系案涉买卖合同的共同买受人,上诉人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8元,由上诉人肖某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学教育根基湖南芙蓉(惠州)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们均来自各大知名法学院校,他们在校园中接受了系统而严格的法学教育。从基础的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惠州
  • 执业单位:湖南芙蓉(惠州)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3144000********8R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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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4000********8R 工伤赔偿、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