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芙蓉(惠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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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深圳某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发布者:湖南芙蓉(惠州)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6年01月30日 341人看过 举报

2026-01-30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XX、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5)粤0304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吴XX、王XX负担。

吴XX、王XX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某公司恶意拖延时间,拒绝支付货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XX、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某公司向吴XX、王XX支付货款351204元;

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某公司向吴XX、王XX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暂计91802.54元(以30471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8月16日);

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一审审理期间,吴XX、王XX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基数变更为351204元,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从2019年11月29日开始计算,其中质保金46488元自起诉之日起算。

一审法院判决:

一、某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XX、王XX剩余货款及质保金351204元;

二、某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XX、王XX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47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11月29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某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XX、王XX利息(以464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5年1月1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经本院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一审对某某公司抗辩的税款损失处理是否妥当;

二、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某某公司主张因吴XX、王XX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导致其税款损失,请求在货款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开具发票系合同履行中的法定义务及附随义务,卖方未能履行该义务造成买方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某公司前述主张属于反诉范畴,但鉴于某某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交反诉状,一审对该主张未予实体审查,为保障当事人的审级利益,故二审中本院亦不予审查,某某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某某地板供货合同》明确约定材料进度款按月结算,前三个月每月全额支付上个月供货总金额,吴XX、王XX提交的送货单载明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9年10月28日,某某公司未对供货时间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付款期限为2019年11月28日具有合同依据。某某公司主张送货单存在倒签伪造,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亦未在合理期间内对结算金额提出异议,其单方质疑不足以否定已形成的结算合意。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合同虽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一审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某某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主张免除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能对抗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利息起算时间、计算标准及基数的认定均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45.1元(已由上诉人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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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广东-惠州
  • 执业单位:湖南芙蓉(惠州)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31440000MD0259108R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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