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XX*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XX镇XXX村。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XX。
法定代表人:蔡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河北XX*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5)湘0103民初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李XX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和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5)湘0103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的第四项;2、依法改判支持XX公司主张的自2022年10月10日起至2025年3月7日止的租金20387.84元(2316.8米*0.01元/米/天*880天)XXX元及卸车费、装车费、运输费473元,并继续按轮扣0.01元/米/天的标准支付自2025年3月8日起至租赁物损失付清之日止的后续租金;3、判令XX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主要是对一审判决的第四项有异议,对2022年10月10日之后的租金及卸车费、装车费、运输费有异议。一、原审判决未支持后续租金,与合同约定及事实不符,损害了XX公司的合法权益。1、原审法院仅支持截至2022年10月9日的租金,忽视了合同的实际履行状态,显属错误。根据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项目扣件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虽暂定为4个月,但明确约定“实际租赁期限的起用与报停以需方下发的书面签证为准,租金按实际租赁期限办理结算”。截至2022年10月9日,XX公司既未返还轮扣2316.8米,亦未依约书面报停,更未办理最终结算手续,故双方租赁关系自2022年10月10日起仍继续存在。根据合同约定,轮扣租金标准为0.01元/米/天,经核算,自2022年10月10日起至2025年3月7日期间产生的租金为20387.84元,且租金计算应持续至XX公司付清全部租赁物损失赔偿款之日止。本案原审法院径行以XX公司最后一次还货时间(即2022年10月9日)作为租金计算的截止时间,既与合同约定相悖,亦与客观事实不符。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但合同解除前的不定期租赁关系持续存在。因此,XX公司至少还应支付自2022年10月9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即起诉状送达被上诉人之日)的后续租金,以体现其占用XX公司租赁物的租金损失。2、原审法院判决XX公司赔偿租赁物损失28960元,但未支持后续租金,实质上混淆了租金与赔偿的法律性质。租金是XX公司租用租赁物期间的使用对价,而赔偿是对租赁物无法返还的补救措施。二者并行不悖,不应互相替代。XX公司长期占用租赁物未返还,导致XX公司无法利用相关租赁物开展经营,造成租金损失,故本案后续租金理应得到支持。二、原审判决认定卸车费、装车费、运输费由XX公司承担与合同约定及事实不符。1、原审法院认定“装卸、运输等费用已包含在租金中”与合同条款的文义明显冲突。案涉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合同暂定价款为301813元,并列举了“轮扣运费、轮扣装车费、轮扣卸货费”等费用项目。该条款表明装卸、运输费用为XX公司应支付的合同价款组成部分,而非包含在租金中。2、原审法院无视结算单的明确记载,错误认定费用承担主体,损害了XX公司的合同权益。本案双方于2022年9月9日签署的《结算单》明确载明了装卸、运输等费用的具体金额,并将其纳入XX公司应付总费用中。该结算行为是对合同条款的实际履行确认,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原审判决第四项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未能充分保护XX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XX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XX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一、关于后续租金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租赁关系已于2022年9月通过《结算单》实质性终结。该结算单签署于案涉项目完工、XX公司退场之后,是对整个租赁期间租金、费用的最终清理和总结,具有结算协议的性质。一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对结算后至2022年10月9日期间因XX公司再次发送租赁物产生的租金予以支持,已充分保障了XX公司权益。此后,双方再无租赁合意与事实。XX公司主张“持续占用”无事实依据。根据XX公司提交的钥匙移交单等证据,案涉项目最晚于2022年9月23日已向建设方及校方完成移交并投入使用。工程主体已交付,施工现场不再需要租赁材料,所谓“持续占用”纯属主观臆断。XX公司未能及时收回剩余器材,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而非将损失转嫁给XX公司。租金与赔偿金性质不同,不能并存。根据双方《扣件租赁合同》第9.4条约定,对于丢失、损坏的周转材料,由需方赔偿后即不再支付租金。一审判决XX公司赔偿全部未归还器材的损失,已是对XX公司权利的充分救济。XX公司要求在此之外再支付直至赔偿日的“租金”,实质上是就同一损失主张XX赔偿,严重违背合同约定及公平原则。二、关于装卸费、运输费473元,一审判决认定符合合同约定。双方《扣件租赁合同》第7.1款明确约定:“返还器材时由供方负责退回,所发生的装卸、运输等费用已包含在租金中。”该条款清晰明确了返还环节的费用承担主体是XX公司。结算单仅是费用发生的记录,并未变更合同关于费用承担的约定。因此,该笔费用依约应由XX公司自行承担,一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请,完全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XX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轮扣材料租赁合同》;X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截至2025年3月7日租金及其他费用117263.71元;X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自2022年7月26日起至2025年4月8日的违约金7586.61元(93535.32*3.1%/365*955天);后续违约金以未付款项117263.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0%的标准计算自2025年3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XXX公司立即向XX公司返还剩余器材轮扣2316.8米,并继续按0.01元/米/天的标准支付自2025年3月8日起至器材赔偿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后的后续租金每日23.17元;逾期不返还或返还不足,则按照轮扣12.5元/米的标准进行赔偿,器材价值共计28960元;X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元;XXX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5月26日,XX公司(以下简称供方)与XX公司XXX实验中学第一附属小学改扩建工程及XXX实验中学扩建工程项目总承包(EPC)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需方)签订《湖南XX公司XXX实验中学第一附属小学改扩建工程及XXX实验中学扩建工程项目总承包(EPC)项目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名称为轮扣、卸料台;相关费用名称为卸料台装卸费、卸料台运费、轮扣运费、轮扣装车费、轮扣卸货费;合同(暂定)金额为301813元;租赁期限为4个月,自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7月30日,实际租赁期限的起用与报停以需方下发的书面签证为准,租金按实际租赁期限办理结算;支付方式与期限为双方每3月结算1次租金,租金按天计算,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供方应于每个季度25日前向需方提交上季度租金的付款申请,需方审核确认后办理结算,结算办理完成后30天内支付结算金额的70%;租赁物资使用完毕并拆除退场后30天内双方共同办理最终结算,结算办理完成后支付至最终结算金额的80%;余款应在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完成后3个月内付清。付款时,供方应出具等额的租赁发票,否则不予付款。在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价款前,供方应按需方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后附加盖发票专用章的发货清单),供方必须确保发票票面信息全部真实,相关价款等内容与本合同一致,且发票合格,否则需方有权迟延支付应付款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需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按合同订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按欠付租金总值计算,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实际欠付租金的3%;供方负责送货,返还器材时由供方负责退回,所发生的装卸、运输等费用已包含在租金中;运送到工地的租赁器材由双方指定的责任人点数、验收,按需方责任人指定的地点分类码放整齐,双方确认无误后在收料单签收,供方责任人为刘XX,需方责任人为廖X;丢失、损坏(不可修复)的周转材料由需方负责赔偿,但不再支付丢失、损坏(不可修复)周转材料的租金;轮扣套筒变形3元/根,轮盘损坏6元/个,插头损坏5元/个。协议签订后,XX公司向XX公司项目提供了案涉设备的租赁。
根据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结算单》显示,工程全称为湖南XX公司XXX实验中学第一附属小学改扩建工程及XXX实验中学扩建工程项目总承包(EPC)项目工程总承包,结算周期为2022年4月9日至2022年7月31日,剩余轮扣4248.30米,累计应付金额为143535.32元,金额后面写有“部分费用优惠3000元”和项目采购部签名;签字栏有项目工程部、项目采购部、项目成控部、项目财务部、项目负责人的签字,落款日期为2022年9月9日。
根据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核算表》《发货单》《验收单》,XX公司于2022年8月向案涉项目发送轮扣,并收回部分轮扣,截至2022年10月9日,剩余2316.80米轮扣未收回,产生坏轮盘、弯管、插头损坏共计366元,卸车费、装车费、运输费共计473元,租金共计2499.79元。
根据XX公司提交的《开工报审表》显示,XX公司承担的XXX实验中学扩建项目工程,申请于2022年3月9日开工;2022年8月26日完工;2022年9月1日,案涉项目因开学投入实际使用;2022年9月23日,案涉项目钥匙移交给建设方及校方;根据XX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单》,2023年3月20日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
XX公司于2022年9月6日向XX公司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和40535.32元,总计金额140535.32元。另,XX公司认可XX公司已向其支付租金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湖南XX公司XXX实验中学第一附属小学改扩建工程及XXX实验中学扩建工程项目总承包(EPC)项目扣件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XX公司按约向XX公司提供了建筑材料租赁服务,且双方于2022年9月6日签署《结算单》对XX公司提供的工程量及金额予以确认,并载明累计应付金额为143535.32元并部分费用优惠3000元,总计140535.32元。后,XX公司又向XX公司的案涉项目发送轮扣,截至2022年10月9日产生租金2499.79元和坏轮盘、弯管、插头损坏共计366元,XX公司应予支付。此后,双方未就案涉项目发送租赁事宜,故XX公司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扣件租赁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XX公司已向XX公司支付50000元租赁费,剩余93401.11元租赁费尚未支付完毕,已构成违约,故XX公司应支付剩余租赁费93401.11元。而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供方负责送货,返还器材时由供方负责退回,所发生的装卸、运输等费用已包含在租金中”,XX公司主张XX公司应支付截止至2022年10月9日止的卸车费、装车费、运输费共计473元,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双方租赁合同中“余款应在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完成后3个月内付清。应按合同订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按欠付租金总值计算,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双方于2022年9月6日签署《结算单》,故一审法院确定由XX公司以欠付剩余租赁费93401.11元为基数,按合同订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XX公司支付自2023年6月20日起至所欠剩余款项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同时合同约定“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实际欠付租金的3%”,故XX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2802.03元。
关于返还剩余轮扣问题,根据双方合同中“供方负责送货,返还器材时由供方负责退回,所发生的装卸、运输等费用已包含在租金中;丢失、损坏(不可修复)的周转材料由需方负责赔偿,但不再支付丢失、损坏(不可修复)周转材料的租金。”的约定,由XX公司对租赁物的退回负责,而对于丢失的周转材料则由XX公司负责赔偿,但不再支付其租金。截至2022年10月9日,未退回的租赁物数量为2316.80米,XX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可以退回,故应由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轮盘损坏及插头损坏的赔偿价格,XX公司请求以12.5元/米的标准进行赔偿,一审法院予以确认,XX公司应赔偿轮扣损失共计28960元。
关于律师费用问题,双方未在合同中争议解决部分约定相关内容,且XX公司未提交相关费用支出,故XX公司主张由XX公司承担律师费用10000元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河北XX*租赁有限公司与湖南XX公司于2022年5月26日签订的《项目扣件租赁合同》;二、限湖南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XX*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93401.11元及违约金2802.03元;三、限湖南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XX*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损失28960元;四、驳回河北XX*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88元,由湖南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XX公司应否支付上诉人XX公司主张的卸车费、装车费、运输费等及2022年10月10日起至租赁物损失付清之日止的后续租金。经审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湖南XX公司XXX实验中学第一附属小学改扩建工程及XXX实验中学扩建工程项目总承包(EPC)项目扣件租赁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后XX公司依约履行了出租人提供建筑材料的义务,双方于2022年9月6日签署了《结算单》,对应付金额进行了确认。后XX公司又向XX公司的案涉项目发送轮扣,截至2022年10月9日产生租金2499.79元和坏轮盘、弯管、插头损坏共计366元。此后,双方未就案涉项目发送租赁器材。一审根据XX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请,结合案涉合同履行情况,判定案涉合同解除,XX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93401.11元及违约金2802.03元,处理并无不当,双方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XX公司主张的2022年10月10日之后的后续租金问题。根据案涉合同“供方负责送货,返还器材时由供方负责退回,所发生的装卸、运输等费用已包含在租金中;丢失、损坏(不可修复)的周转材料由需方负责赔偿,但不再支付丢失、损坏(不可修复)周转材料的租金。”的约定,一审判定XX公司赔偿截至2022年10月9日无法返还的器材,不再支付后续租金与合同上述约定相符合。上诉人XX公司要求支付2022年10月10日之后的后续租金的上诉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XX公司主张的卸车费、装车费、运输费。根据案涉合同约定“供方负责送货,返还器材时由供方负责退回,所发生的装卸、运输等费用已包含在租金中”,卸车费、装车费、运输费已列入租金中,现XX公司要求XX公司除支付租金外,还需支付卸车费、装车费、运输费,该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元,由上诉人河北XX*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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