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长沙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
法定代表人:唐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湖南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长沙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睢X。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某,女,1982年7月6日出生,苗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长沙市XX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发展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某,男,1991年4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XX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及原审被告某某发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24)湘011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XX适用独任审判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XX某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
改判XX公司向XX某公司支付剩余顾问费108000元;
改判XX公司向XX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
改判驳回XX公司对XX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二、XX某公司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XX某公司支付92410.22元代理费无依据
根据《长沙一建发·某某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XX某公司核心义务为维护开发商关系、催收代理费,XX公司负责实际操盘并承担全部费用,双方约定以共管账户与开发商结算。XX某公司仅为代理费催收与转交方,非支付主体,最终来源为某某发展公司。原审已查明,某某发展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且因XX公司全体人员无故空岗导致合同提前终止,剩余代理费未结算。原审突破合同约定判令XX某公司付款,系将开发商义务强加于XX某公司,违反《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即便XX公司知晓三方关系并同意承担风险,在某某发展公司未付款情况下,XX某公司亦无付款义务。
(二)原审判决XX某公司支付100000元无依据
1. 剩余前期费用90000元:某某发展公司应支付的180000元前期费用已转移给XX公司,其仅支付50%,剩余部分因XX公司提前退场未支付。XX某公司已将收到的90000元转付XX公司,原审要求XX某公司垫付无合同及法律依据。
2. 信息费差额10000元:《合作协议》约定XX公司支付200000元信息费,含某某发展公司180000元及20000元中介服务费。XX公司承接项目近15个月并获益,原审以“双方均违约”酌定退还10000元,违背意思自治原则,未量化违约程度,系滥用自由裁量权。
(三)原审仅支持1个月顾问费违背约定与事实
《合作协议》约定顾问费每月12000元,收费周期自合同签订次月至《联合销售代理合同》终止。双方合作15个月,XX公司仅支付2个月费用,欠付13个月156000元。原审以“开盘时间晚且不可归责于双方”酌定支持3个月(含已付2个月),混淆“开盘时间”与“顾问服务时间”。XX某公司自2023年6月起即提供沟通协调、策略指导等服务,并非仅开盘后提供,原审绑定二者违背约定,无视XX某公司人力物力投入,放任XX公司逃避责任。
(四)原审驳回50000元违约金请求认定事实错误
《合作协议》约定,因XX公司原因导致开发商与XX某公司解约的,XX公司支付50000元违约金。原审已查明,某某发展公司因XX公司“全体人员空岗、团队不稳定”终止合同,该行为直接导致合作中断及解约,符合违约金支付条件。原审以“双方均违约”驳回,却未指出XX某公司存在何种解约相关违约行为,事实认定不清。
(五)原审对违约认定与责任划分失衡
XX公司未付顾问费、空岗、擅自退场属根本违约,XX某公司挂失共管账户系因XX公司拒不提供U盾,目的是抵扣欠付顾问费,属抗辩行为。原审驳回双方违约金请求,却判令XX某公司承担巨额付款义务,违背《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按过错担责”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改判。
三、XX公司辩称
(一)代理费92410.22元支付责任认定正确
双方构成转委托或合作经营关系,XX某公司为合同名义方和受益方,XX公司为实际服务提供者。协议约定共管账户未经XX公司同意不得私自操作,XX某公司擅自挂失U盾、划转7月代理费46810.07元至私人账户,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相对性,XX公司仅能向XX某公司主张权利,其已收取部分款项却未完全转付,原审判令支付已确认的7-9月代理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某公司以“开发商未结算”拒付,系转嫁自身催收不力风险。
(二)100000元款项认定合理
1. 剩余前期费用90000元:该费用为项目对接成果对价,XX公司实际完成筹备、执行工作,某某发展公司拒付尾款系对XX某公司履约不满,风险不应由XX公司承担,原审判决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2. 信息费差额10000元:XX某公司收取费用远超成本,且因其中止催款、挪用资金导致项目解约,XX公司仅受益3个月,合同目的未实现。原审依公平原则酌定退还,裁量适当,XX某公司未完成全程服务,部分退还合法。
(三)顾问费仅支持3个月合法合理
项目2024年7月才开盘,此前一年XX某公司未提供实质性顾问服务,仅进行一般性沟通,且拖延催款导致XX公司资金困难。XX公司支付2个月费用系基于初期信任,后期因XX某公司根本违约有权中止付款。原审结合3个月销售期,酌定支付3个月费用(含已付2个月),兼顾约定与实际,裁量得当。XX某公司混淆“合同签订时间”与“服务提供时间”,主张显失公平。
(四)XX某公司无权主张50000元违约金
合同解除根源为XX某公司未履行催款义务、挪用资金,导致项目资金断裂、员工维权,进而引发某某发展公司解约。XX公司“空岗”系无法支付工资所致,根源在XX某公司未转付代理费。XX某公司自身构成根本违约,XX公司无根本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原审驳回正确。
(五)违约认定与责任划分均衡
XX某公司挂失账户、扣留款项、拖延催款属根本性违约,XX公司违约系被动连锁反应。原审认定双方互不承担违约金,体现过罚相当,合法公正。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驳回对某某发展公司诉请符合合同相对性,XX某公司上诉请求无依据,应予驳回。
四、某某发展公司辩称
1. 依合同相对性,其与XX公司无合同关系,不清楚XX某公司与XX公司协议及履行情况,不应向XX公司付款。
2. XX公司应向XX某公司主张损失,其主张无依据。3. XX某公司未经同意擅自退场,未派驻人员,导致合作终止,给其造成经营损失。综上,其对案涉债权债务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
五、原审诉辩请求
(一)XX公司一审本诉请求
判令XX某公司、某某发展公司支付劳务费182410.22元及延期付款损失85530.22元;
判令解除《合作协议》,XX某公司退还信息费200000元、顾问费24000元,承担违约金100000元;
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XX某公司一审反诉请求
判令XX公司支付2023年7月至2024年9月11日剩余顾问费108000元;
判令XX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
判令XX公司按代理费83948.58元的5%支付销售提成4197.429元;
判令XX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以上合计162197.429元。
湖南芙蓉(惠州)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