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芙蓉(惠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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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湖南芙蓉(惠州)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6年01月16日 616人看过 举报

2026-01-16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XX,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X,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766号“中XX1-7楼。

负责人:徐XX,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湖南XX律师。

一审第三人: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XX。

法定代表人:周XX。

再审申请人周XX因与被申请人XXX(以下简称XXX)及一审第三人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终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XX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XXX二审提交的证据(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号案件文书《送达回证》的内容有明显补填、冒填的迹象,真实性存疑,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向XXX送达(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1****号民事裁定书,系认定基本事实错误。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XXX在2014年1月24日通过一审法院提起(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1**号案件向周XX主张权利,但在一审法院向周XX送达起诉状副本前又撤回起诉,二审法院依据《送达回证》认定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1月18日重新开始计算,系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判决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XXX从未主张以2015年11月18日为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点,二审法院却认定诉讼时效从2015年11月18日开始重新计算并据此判决,使得周XX针对该起算点进行辩论的权利落空。

XXX提交意见称,XXX2014年1月24日以借款人XX公司和保证人周XX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是在保证期间内向周XX主张权利应转而开始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在XXX签收撤诉裁定书之前,XXX对周XX主张的权利仍在继续。故XXX向周XX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签收之日即2015年11月18日开始重新计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案件,应当针对周XX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伪造的问题

经本院查明,载有(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1****号民事裁定书的《送达回证》由一审法院制作,并且加盖有一审法院调查资料专用章。该《送达回证》经由该案承办法官签发、并由书记员书写,是客观真实的。周XX虽主张《送达回证》中民事裁定书是补填、冒填的,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其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

案涉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是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XXX于2014年1月24日以XX公司、周XX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债权人XXX通过一审法院要求保证人周XX承担保证责任,从此时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XXX以周XX下落不明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周XX的起诉。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裁定准予撤诉,并于2015年11月18日将(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1****号民事裁定书送达XXX。二审判决据此认定,XXX向周XX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从2015年11月18日重新开始计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三、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

经本院查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是二审庭审的争议焦点,周XX对此发表了充分的意见,故周XX关于二审判决剥夺其辩论权利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周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XX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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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广东-惠州
  • 执业单位:湖南芙蓉(惠州)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31440000MD0259108R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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