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侯修梅律师 时间:2024年11月27日 68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A,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系曹A之弟),住山东省临清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A,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2,女,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法定代理人:于某某(系曹某2之母),女,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A、于某某、曹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修梅,贵州知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C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工务段,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负责人:张A,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A,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A,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C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贯昌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A,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XXXX发展中心临清XXXX发展中心,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
负责人:孙A,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A,男,该中心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清市某局,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
法定代表人:高A,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A,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2,山东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A、黄A、于某某、曹某2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路C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工务段、中国铁路C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市XXXX发展中心临清XXXX发展中心、临清市某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24)鲁158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背景
曹A等人因其近亲属曹C驾驶车辆与限高架相撞导致死亡,认为各被上诉人未尽到道路安全保障义务,要求赔偿。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律师观点
上诉人(原审原告)的律师主张,被上诉人未能充分履行道路安全保障义务,包括未按规定设置接近障碍物标线、指路标志以及防撞桶等安全防护设施,违反了《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3-2009)等国家标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律师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七条,道路管理者应承担过错推定责任,除非能证明已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此外,律师还指出,曹C的死亡与被上诉人的管理维护缺陷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围绕两个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一是被上诉人是否违反道路安全保障义务;二是若违反,被上诉人对案涉事故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及赔偿数额。
关于焦点一:道路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
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道路管理者应对其是否尽到管理维护义务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本案中,聊城市XXXX中心临清XXXX中心作为道路管理维护单位,未按规定设置接近障碍物标线和指路标志,未在限高架立柱前设置防撞桶等安全防护设施,存在未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责任比例及赔偿数额
法院认定曹C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聊城市XXXX中心临清XXXX中心作为道路管理、维护单位,存在道路标线、标志不规范等问题,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影响,应承担次要责任。法院依法认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134606元。
判决结果
- 撤销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24)鲁158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
- 聊城市XXXX中心临清XXXX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曹A、黄A、于某某、曹某2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4606元;
- 驳回曹A、黄A、于某某、曹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中,法院明确了道路管理者在道路安全保障中的责任和义务,强调了过错推定原则在道路侵权案件中的适用。同时,法院也强调了驾驶员的安全驾驶义务,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提供了明确的指导。本案的判决体现了法院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时,对于责任认定的严谨性和公平性,既保护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也对道路管理者的职责进行了规范,对于类似案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律师的观点在本案中得到了法院的部分支持,特别是在道路管理者责任和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上,而法院在责任比例和赔偿数额的确定上,综合考虑了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法律规定,作出了公正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