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修梅律师
侯修梅律师
贵州-贵阳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代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 胜诉

发布者:侯修梅律师 时间:2024年11月27日 52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男,汉族,住贵州省A县。

原告A,女,汉族,现住贵州省A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侯修梅,贵州知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秦若琳,贵州知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A县。

法定代表人:A,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律师,贵州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A与被告A县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为“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2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修梅,被告妇幼保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40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原告因医疗损害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 821720元、丧葬费 49662 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495元、鉴定费9100元,共计921977 元,由被告妇幼保健院赔偿 414890 元。事实和理由:2022 年,原告A怀孕,多次到妇幼保健院定期产检,相关检查项目均属正常。20221222 1700 左右,A“停经 39+6 周”在妇幼保健院办理入院手续,在原告多次要求剖宫产的情况下,妇幼保健院在未争求患者的意见为其行阴道分娩术,于20221223 403 生产一女婴彭某某,产后女婴存在重度窒息、新生儿胎粪综合症等症状转入新生儿科治疗,后于 2022 12 26 1500 死亡。原告认为彭某某死亡系因被告在对原告实施的“阴道分娩术”及对其的医疗过程中存在医师的医疗行为超出其执业范围,严重违反操作规范,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等行为造成的,同时被告存在伪造、篡改病历的行为。故彭某某死亡原因是由被告导致,其应当承担医疗过错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妇幼保健院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没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已经尽到当时当地的医疗水平及应尽到的义务,不存在违反法律的行为,鉴定意见认定我方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我方认为不应超过 20%。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法律规定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根据 2021 年贵州统计公报应使用标准为 39211 而非适用 2022 年的标准。对于丧葬费应使用贵州统计公报应使用标准为 81570 除以 2 而非适用 2022 年的标准。对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依据作证,不应得到支持,即便法院酌情支持,也仅能认定往返贵阳进行鉴定的交通费(A至贵阳客运车车票不超过 90 元,A至贵阳火车车票不超过 50 元),住院期间往返原告家(住所地)到我方不属于本案的赔偿项目,不应得到支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原告虽然有权主张赔偿,但是应证明以实支付了患者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否则无权主张该部分费用,对精神抚慰金,我方认为不应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 12 22 17 时,原告A“停经 39+6 周”在妇幼保健院入院待产,12 23 4 时妇幼保健院为其行阴道分娩术,原告A平产一女婴,取名为彭某某彭某某出生后哭声不畅、精神差,遂送新生儿科治疗,经初步诊断为:严重的出生窒息、新生儿胎粪吸入性肺炎、产伤致新生儿头皮水肿、混合性酸中毒(失代偿期)并急性呼吸衰竭、巨大儿。2022 12 26 15 彭某某死亡。妇幼保健院向原告AA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原因为:新生儿气胸。原告A在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 4 天后出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是 495.38 元。

2022 12 27 日,经A县卫生健康局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彭某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彭某某负荷患动脉导管未闭、房间隔缺损并肺羊水吸入导致死亡。

此后,二原告认为被告妇幼保健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对妇幼保健院与彭某某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妇幼保健院存在过错,医方过错行为为本例新生儿死亡的次要原因。二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 9100 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A彭某某在妇幼保健院的住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保险结算单、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2]病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3]临鉴字第 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为凭。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妇幼保健院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若承担,责任比例、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A在被告妇幼保健院产子过程中,该院的诊疗行为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妇幼保健院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参与度为次要原因,故对二原告要求妇幼保健院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妇幼保健院的过错参与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妇幼保健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结合贵州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贵州调查总队发布的《2024 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标准及原告主张按一般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处理本案的请求,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 2022 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41086 /年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计算为:41086 /年×20 =821720 元。

2.丧葬费,按上年度贵州省上一年度非私营单位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原告主张 99324 元÷12 个月 ×6 个月=49662 ,本院予以支持。

3.交通费,二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鉴于原告到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事实,结合A至贵阳往返的客运车票价格,本院酌情支持 400 元。

4.医疗费,原告实际在被告妇幼保健院进行生产,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结算单,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 495 元,本院予以支持。

5.鉴定费属于诉讼费范畴,不列入损失计算。

上述 1-4 项赔偿费用共 821720+49662+400+495=872277 元,妇幼保健院应承担 30% 赔偿责任,即 872277×30%=261683 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二原告痛失爱女,精神上受到的不可替代伤害,应予以精神抚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 20000 元。

综上,妇幼保健院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 261683+20000=281683 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县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AA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 281683 元;

二、驳回原告A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AA负担 1080 元,被告A县妇幼保健院负担 2570 元。鉴定费 9100 元,由原告AA负担 6370 元,被告A县妇幼保健院负担 273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侯修梅律师,贵州知如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有8年人力资源工作经历,主要致力于劳动争议纠纷、工伤待遇赔付纠纷、经济纠纷和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贵阳
  • 执业单位:贵州知如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0120********50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合同纠纷、离婚、劳动纠纷、医疗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