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侯修梅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1日 12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二章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已具备破产原因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根据上述规定,虽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防止公司股东恶意利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怠于履行出资义务,逃避公司债务,侵害债权人利益,法律亦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应当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公司股东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根据上述5强制执行案件可明确,被告鑫XX公司及被告优XX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其未申请破产,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因此,被告优XX公司作为被告鑫XX公司的法人独资股东,其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