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21 年至 2023 年,A 公司(供方)与 B 公司(需方)就XX小镇等四个装修项目先后签订四份《装饰材料供货合同》,约定由 A 公司向 B 公司提供肌理漆、真石漆等装修材料并负责安装。合同均采用“固定单价、按实结算”模式,并约定:验收合格后 A 公司提交《单项采购合同结算确认表》及全额发票,B 公司 30 日内付至结算金额的 95%-97%,余款作为质保金两年后无息支付;逾期付款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 倍计息。
合同履行过程中,A 公司累计供货 323 361.14 元,已开具发票 155 774.69 元,B 公司仅支付 155 774.69 元,尚欠 167 586.45 元。A 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于 2025 年 1 月 26 日向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B 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160 185.94 元(系 A 公司自行处分后金额)及自 2024 年 1 月 1 日起按 LPR1.5 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B 公司对供货事实无异议,但抗辩:
第四份合同(2023 年 11 月 16 日签订)尚未完成最终结算,A 公司单方主张金额 11 496 元与 B 公司审核金额 11 185.18 元不符;
A 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故不应承担逾期利息。
【判决结果】
一、B 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 A 公司支付货款 160 185.94 元;
二、B 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 A 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已开票金额 71 864.63 元为基数,自 2025 年 1 月 26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 LPR 1.5 倍计算);
三、驳回 A 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3 504 元,由 B 公司负担。
【案件分析】
结算金额认定
法院对前三份合同结算金额 202 256.46 元、33 759.5 元、76 160 元予以确认;针对第四份合同,虽无 B 公司盖章,但根据双方工作人员微信记录,A 公司已按 B 公司审核金额 11 185.18 元提交结算资料并开具发票,视为双方已达成合意,故将该金额纳入应付总额。
付款条件与违约责任
合同明确“先开票、后付款”。A 公司已开票 71 864.63 元,对应部分付款条件已成就;未开票部分 88 321.31 元,因 A 公司尚未履行开票义务,法院对其利息请求未予支持,但本金仍应支付。B 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法院酌定对“已开票未付款”部分自起诉之日起按 LPR1.5 倍计息,既弥补 A 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也体现双方约定优先原则。
诉讼标的处分
A 公司在诉请中自愿将未付本金由 167 586.45 元降为 160 185.94 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法院予以尊重。
【律师点评】
结算资料形式瑕疵不影响实体权利
本案中,第四份合同结算单虽无 B 公司公章,但 A 公司通过固定微信证据链(对方工作人员指令、审核金额、开票要求)证明了“事实结算”的存在。提示供方:在对方拖延盖章时,应及时固定邮件、微信、会议纪要等能够证明“对方已认可结算金额”的证据,防止因形式缺陷导致债权落空。
“先开票后付款”条款是把双刃剑
合同将开具发票作为付款前置条件,符合《民法典》第 526 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之规定。供方如未足额开票,只能主张本金,无法主张逾期利息,甚至可能面临对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被暂缓付款。建议企业在签约时对开票与付款节点进行对等设计,例如约定“需方应在收到发票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认证,逾期视为放弃抗辩”或“部分开票部分付款”,以平衡双方风险。
逾期利率约定 1.5 倍 LPR 获支持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 18 条第 4 款允许当事人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但法院有权参照贷款利率、罚息标准予以调整。本案中,双方事先约定按 LPR1.5 倍计息,未超过司法保护上限,法院直接适用,减少了守约方对实际损失的举证负担。建议企业在合同文本中明确逾期利率,避免使用“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等模糊表述,以提高可执行性。
质保金条款与诉讼时效衔接
合同约定两年质保期满无息返还质保金。A 公司起诉时,最早一份合同质保期已届满,但 A 公司未就质保金单独提出请求,而是将未付货款一并向法院主张。法院在计算本金时,实质已把质保金纳入应付款,但未支持对应利息。提示供方:质保金债权到期后应及时书面催告,防止被认定为“放弃利息”或“超过诉讼时效”。
诉讼策略与费用承担
A 公司诉请本金 160 185.94 元获全额支持,利息仅部分支持,但法院仍判决 B 公司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体现了“败诉方负担”原则。企业在起诉时应合理计算诉讼标的,避免过高主张利息导致自身承担部分诉讼费;同时,对可能不被支持的利息请求,可采用“暂计至起诉日,实际计算至付清日”的表述,为法院酌定留足空间。
综上,本案对建材行业普遍存在的“结算难、开票难、收款难”问题具有典型示范意义:供方应注重过程文件管理,需方应诚信履行审核义务;双方均应尊重“先开票后付款”等约定,以免承担不必要的违约责任。
张静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