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2017年7月,甲(女,48岁)入职B饰品有限公司,在仓库从事理货、配货工作,工资由B公司法定代表人丙及其配偶丁个人银行账户按月发放。2019年3月18日,XX公司注册成立,丙继续担任执行董事,甲的工作地点、岗位、管理人员均未变化,工资改由C公司账户及丙、丁、关联公司等多方交替支付。
2024年9月30日,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停止工作。2025年1月15日,甲向C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收件人为丙,丙签收后未提出异议。
甲在XX区仲裁委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不予受理,遂诉至法院,要求:
确认与B公司自2016年4月16日至2019年3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
确认与C公司自2019年3月18日至2025年1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部分支持后,B、C两公司均以“仅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混同用工”为由提起上诉。
二、判决结果
一审:
确认甲与B公司自2017年7月至2019年3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
确认甲与C公司自2019年3月18日至2025年1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两公司承担。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B、C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案件分析
劳动关系“三要素”同时具备
① 主体适格:甲为劳动者,B、C均系依法登记的有限公司;
② 从属管理:甲长期接受丙的统一安排、考勤、调岗,需遵守公司规章制度;
③ 业务组成:仓库理货、配货系饰品销售企业的核心流程,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
工资流水构成“发放混同”
2017年8月至2024年11月,甲每月月初固定收到丙、丁、C公司、关联公司等多主体转款,金额稳定、备注多为“工资”,符合劳动关系持续性、周期性特征。B公司辩称“个人劳务费”,但无法提交劳务结算单、项目清单等反证。
“劳务合同”不能推翻事实劳动关系
B公司提交2022年签订的《劳务合同》两份,但:
① 合同核心条款(期限、报酬、岗位)系公司事后填写;
② 签订前甲已连续固定工作五年,实际履行模式完全符合劳动关系;
③ 公司仍按月发放工资、未按次结算报酬。
法院据此认定该合同名为劳务,实为劳动,不予采信。
关联企业“分段确认”于法有据
两公司股东、高管交叉,经营场所先后迁至同一栋楼相邻单元,业务范围相同,工资发放主体交替,构成用工混同。劳动者对劳动关系享有选择权,但不得重复享受劳动权益。法院根据公司成立时间及发放主体变化,分段确认劳动关系,既保护劳动者,也避免企业双重责任。
解除通知送达有效
C公司股权变动后,丙虽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仍为实际控制人并继续管理甲。甲邮寄通知书收件人写明“C公司丙”,丙签收后未提出异议,视为公司已收悉,劳动关系终止时点得以固定。
四、律师点评
银行流水+社保+考勤,是确认劳动关系的“铁三角”。
企业若欲证明非劳动关系,应至少提供:项目合同、结算单、完工确认函、个税按“劳务报酬”申报记录等反证,否则仅凭口头或事后补签的“劳务合同”难获法院支持。
关联公司应规范用工与财务边界。
同一实际控制人下设多家公司,应做到:
① 办公场所独立挂牌、独立考勤;
② 工资、社保、个税由同一主体连续缴纳;
③ 员工调令、任免文件以公司名义出具并留痕。
避免“一套班子、几块牌子”被认定为混同用工,进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者维权“两步走”:先固定事实,再选择主体。
面对混同用工,劳动者可:
① 先收集连续工资流水、工作群记录、工牌、打卡截图,证明“长期稳定”;
② 再依据公司注册、社保、工资主体变化,选择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段及对应公司,既可分段起诉,也可要求连带责任,但不得重复主张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
法定代表人变更≠管理权转移。
公司股权变更后,原控制人仍实际管理、发放工资,其签收法律文书仍可能被认定为有效送达。企业应做好交接公告、员工告知,防止“人已走、责还在”。
用工模式决定税负与风险。
“假外包、真劳动”不仅面临补缴社保、公积金、个税差额,还可能被追加二倍工资、经济补偿、工伤赔偿。与其事后补缴,不如在用工前进行合规设计:对确为临时性、辅助性、可量化的岗位,采用劳务外包,并做到“项目清晰、按次结算、风险隔离”;对长期稳定岗位,直接建立劳动关系、依法参保,才是成本最低、风险最小的路径。
张静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