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背景
A公司准备受让B公司持有C公司的10%的股权,但是C公司有一定的外资比例限制,因此,A公司找到了内资公司D,希望由D公司代其持有C公司的股权。据此,A公司和D公司签署了《代持合同》,其中约定A公司向D公司支付代持费用,此后,D公司与B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合同》,其中的股权转让价款由A公司全部支付给B公司。
A公司准备将其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时,D公司否认了其与A公司之间的代持关系,认为其与A公司签署的代持合同因违反了国家关于该行业的外资监管规定,应属于无效的合同,而且D公司本身也获得了行业监管机构的股东身份认证。
双方对该代持合同的效力以及股权的归属发生了争议。
二、法院判决
1.结论
双方签署的代持协议有效,股权应当归属于D公司。
2.法院的判决理由
(1)我国并没有外资企业进入该行业的禁止性规定,而监管部门对该行业外资比例的限制,只是根据企业形态进行分类管理,并不是对双方委托合同关系进行规制,《代持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事由。
(2)虽然在《代持合同》中约定了D公司代A公司持有C公司的股权,但在C公司经营过程中,D公司并不是以A公司的名义进行投资,相反,D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投资并且将涉案的股权登记在自己名下,不仅获得了行业监管机构的认可,而且还以自己的名义参与了C公司的管理,履行了股东义务并且行使了股东权利。法院认为,股权归属关系应当依据合法的投资行为依法确定,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结合《代持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法院认为股权应当归属于D公司。
三、律师建议
1.出资并不是取得股权的必要条件
在这个案件审理的过程中,A公司认为自己实际向C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应当获得股东资格。但这个观点没有被法院采纳。
实际上,股东资格的取得需要满足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实质条件就是股东向公司出资,形式条件则是指股东完成工商登记并且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文件中,进行公示。本案当中,A公司仅满足了实质条件,并没有满足商事外观主义的条件,即没有被登记于相关公示文件中。
鉴于A公司与D公司签署《代持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不将A公司的股东身份公开,那么,本案当中的A公司在签署了代持合同以后,还需要考虑向C公司披露更多其是真正股东的信息,例如,在D公司参加股东会并进行表决时,A公司应当要求该公司携带授权委托书,以A公司的名义发表意见。此外,在C公司的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文件中,应当尽量披露A公司的身份。完全的隐身,对A公司来说,风险较高。
2.签署一份完整的代持协议
代持人(D公司)与被代持人(A公司)在代持协议下有不同的风险,需要从各自的角度上去在协议中作出相应的条款约定:
从代持人(D公司)的角度来说,应当对其出资证据、代持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行使股东权利的授权书、投资收益分配、代持报酬等事项作出全面的约定。如果有必要,甚至可以通过召开股东会的方式,让其他股东了解代持关系的存在。
从被代持人(A公司)的角度来说,成为登记股东的法律责任,就需要承担名义上的股东义务。只能是从经济赔偿的角度来保障可能发生的最坏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