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雪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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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纠纷

发布者:王雪美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09日 89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刘X,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X区。

  委托代理人徐斌,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雪美,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X登记中心,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X区。

  负责人(出庭负责人)郭X,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X,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翟X,安徽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X,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X区。

  委托代理人王X1.女,1982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X区。系王X女儿。

  原告刘X诉被告淮北市X登记中心 (以下简称市X中心),第三人王X房屋所有X登记案,本院于 202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向市X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23 年 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王雪美,被告市X中心主任郭X及委托代理人陈X、翟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X的委托代理人王X1.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市X中心(原淮北市X管理房简称原市X局)于2018年8月 30日登记并颁发给第三王X编号为皖(2018)淮北市XX第 X1号XX证。

  刘X诉称,1992年8月,刘X父亲刘X1 (现已过世购买了位于淮北市X区内1#楼X的房屋,并支付购房款 17800元,该房屋一直由原告父亲居住。1996 年,刘X父亲将房屋交给原告姐姐刘X2居住2002 年,后涉案房屋一直由刘X居住至今。2020年 3月案外人李X称是涉案房屋的所有X1人,并采取停水、停电的手段干扰刘X正常居住。经刘X查询得知,涉案房屋产X源于X区与王X4于2011 年4月 7日签订的《X路X局车队院内1栋 2单元 X 室X1买卖契约》2018年7月27 日,王X4又将涉案产X变更登记在王X名下。后经刘X多次诉讼,XX部与王X4、王X4与王X等人关于涉案房屋的买卖行为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无效。故诉请:1.撤销市X中心颁发给王X位于淮北市X区X路X局车队院内1#楼X室房屋的X1X证(证号皖 2018淮北市XX第 X1号);2.诉讼费由市X中心承担

  刘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X1X登记信息。拟证明 2018 年,市X中心为第三人王X颁发的X证,应当予以撤销,

  2.(2021)皖X民初 X号判决书、(2021)皖X民终X号民事判决书,(2022)皖 X21行初 X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经法院判决确认王X与王X4.于 2018 年7月 27 日签订的《存量房产买卖合同》无效,市X中心颁发的X证应当予以撤销。

  市X中心辩称,一、市X中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事实、法律依据。2011 年市X中心根据王X提交的X登记申请表、X1买卖契约、房款收据、契税完税证、201107234 号X1X证等相关资料,根据《X登记条例》相关规定,依法给王X颁发 X1号X1X证。二、司法机关撤证的原因是XX部与王X4答订的案涉X1买卖协议被法院于 2020 年确认无效,引发本案的行政诉讼,该民事行为被判无效,发生在本案行政行为之后,对此,行政机关本身并无过错

  市X中心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淮北市房屋转移登记(询问)申请表、询问笔录:

  2.第三人王X身份证明:

  3.存量房交易合同:

  4.契税完税证明;

  5.淮房(201107234)X1X证;

  证据 1-5 拟证明市X中心为第三人办证的事实依据程序合法。

  6.X1X登记信息

  7.查、解封登记信息

  证据 6、7 拟证明案涉房屋登记现状和查封现状

  王X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补充意见: 一、涉案房屋原告并未取得所有X,其仅仅是占有使用至今。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诉讼判决均没有认定原告取得了涉案房屋所有X。三、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仍存在民事纠纷至今没有根本性解决。

  王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双方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刘X所举证据 2 系法院生效判决,无需认定。刘X所举证据 1及市X中心所举证据1-7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审核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经理查明,刘X与刘X系父女关系,王X与王X4系父子系。1991年7月28日,为了缓解准北市X局汽车队(日方)、淮北日报社(乙方)职工宿舍紧张情况,双方共建宿舍楼一幢,并签订《联合建宿舍楼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负责提供建设用地一块,具体地点为X局车队院内;乙方负责筹集建楼资金、申报计划、设计图纸等开工准备,同时负责施工及房屋分配事项。落款处甲方代表签字,乙方代表刘X签字,王X加盖个人印章。刘X时任淮北日报社副主编并主持工作。1991年8月20日,淮北日报社(甲方)和王X(乙方)签订《联合兴建宿舍楼协议书》一份,就X局车队院内宿舍楼有关事项,约定了相关事项。刘X代表淮北日报社签字,王X签字并加盖了淮北市X区XX工程配套厂印章。房屋建成后,各方按照协议约定已经分配完毕。王X所得 24 套房屋由其以淮北市X区XX工程配套厂名义自行处置,该配套厂于 2004 年前后已注销。房屋分配完毕后,刘X因家庭住房面积少急需住房,向王X要求购买其 X 室房屋,双方经口头协商,王X将案涉房屋 X 室交付给刘X居住。刘X入住房屋后支付购房款 17800 元。此后,该房自 1996 年由刘X姐姐刘X2居住至 2002 年,后该房屋一直由刘X居住使用至今.刘X于1992 年左右调入淮北教育学院,其曾于 1993 年 2月9日以淮北教育学院的名义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X室房屋的所有X登记手续,房屋登记机关未予办理。2011 年3月22日,淮北市X区XX工程部(以下简称XX部)注册成立,2011年4月7日,王X在没有与刘X解除 X 室房屋买卖协议情况下,并以XX部名义与王X4签订《X路X局车队院内1栋2单元 X 室X1买卖契约》,将案涉 X室的房屋出售于王X4.刘X于 2020年1月14日去世。2011年4月11日,X装部、王X4清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王X4提供了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X1买卖契约、契税完税证、销售X专用发票、X装横部收据存根。原市X局为王X4颁发了201107234号X1X证,将1#楼房号 X 室办理至王X4名下。2018年8月30日,又转移登记至王X名下,证号为: 皖(2018)淮北市XX第 X1号,2020年3月27 日该房产又转移登记至李X名下。

  2020年5月13日,刘X曾起诉市X中心,后撤诉2020年5月26日,刘X向淮北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XX部、王X4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2020年11月 23日准北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X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确认XX部与王X4于 2011年4月7日签订的《X路X局车队院内1栋2单元X室X1买卖契约》无效。XX部、王X4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6月25 日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 X 民终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X向本院再次起诉,要求撤销201107234号X1X证下1#楼X室的房产登记。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作出(2022)皖X21行初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淮北市X登记中心于 2011年4月11日转移登记并颁发给X4的 201107234 号XX证。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刘X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X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X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市X中心作为承担本辖区X登记职责的行政机关,该中心于2016年6月27日行使原市X局承担的房屋登记行政职能,依法为本案的适被告。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市X中心为王X颁发案涉的(2018)淮北市XX第X1 号XX证的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应予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本案中,市X中心依据王X的申请,审核了申请入提供的转移登记的材料,认为符合办理条件,遂干2018年8月30日,将案涉房屋登记至王X名下,并为于X颁发了皖(2018)淮北市XX第 X1号XX证。但是,2022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22)皖X21行初X 号行政判决书,判决: 撤销淮北市X登记中心于2011年4月11日转移登记并颁发给王X4的201107234号XX证。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作为初始登记的201107234 号XX证已经被撤销,转移登记至王X名下并为王X颁发的皖(2018)淮北市XX第 X1号XX证,便丧失了合法依据。故市X中心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鉴于2020年3月 27 日该房产又转移登记至李X名下,案涉原登记在王X名下的X1已变更登记为李X,皖(2018)淮北市XX第 X1号X1X证书已被房屋登记机关收回并重新转移颁发相应新的X1X证书,应撤销市X中心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的皖(2018)淮北市XX第X1 号X1登记至第三人王X名下的房屋所有X转移登记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表述有误,但是意思内容与上述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淮北市X登记中心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的皖(2018)淮北市XX第X1 号X1登记至第三人王X名下的房屋所有X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 50元,由第三人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雪美,毕业于安徽大学,执业于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擅长交通事故、借款纠纷、婚姻家庭、合同纠纷、遗产继承、劳动纠纷、工伤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淮北
  • 执业单位: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40620********12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离婚、劳动纠纷、医疗纠纷、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