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雪美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13日 64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X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徐X,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安徽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X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美,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与被告阜阳市X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公司偿付徐X工程款共计528050元,资金占用利息28954.74元(自2020年12月23日按照年利率6%标准暂计至2021年11月17日,此后的资金占用利息依旧按照此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8日,X公司中标X县X镇人民政府的XX区政府中心办公楼、财政所办公室、计生办办公楼、文广站办公楼、城建所办公楼、附属楼1号、2号、3号楼土建工程、装饰工程、安装工程以及政府中心室外景观工程,徐X垫资包工包料并进行施工,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2013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后于2014年7月正式交付X县X镇人民政府使用。徐X施工工程总价款为46325000元,但X公司仅支付了45796950元,剩余工程款528050元迟迟不予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徐X当庭陈述其从案外人刘X手中承包涉案工程,并从刘X处领取工程价款2900多万元。同时又称刘X系中间人,但是未提供证据材料。X公司明确表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刘X,但未签订转包合同,在刘X被羁押后,将涉案工程价款直接支付徐X。徐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X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徐X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已经结算。综上,就徐X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X公司支付徐X工程价款即具有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徐X的意思表示,X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徐X主张其与X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依据不足,就涉案工程向X公司主张权利,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