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雪美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28日 189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淮北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X,男,汉族,2002年出生于河南省X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X市,住所地河南省X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准北市公安局X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 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1年11月25日被淮北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2年11月11日被淮北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由X市公安局X分局X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雪美,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X,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潘X,男,汉族,2000年出生于河南省X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河南省X市X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准北市公安局X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 29 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1 年 11 月25日被淮北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2年11月10日被淮北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由X市公安局X分局X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淮北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X、石X犯诈骗罪一案,于 2022 年 12 月 13目作出(2022)皖XX刑初 XX号刑事判决。石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及淮北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19年10月至 2020年 11月期间,被告人石X、潘X受高X(已判决)雇佣,先后在河南省X市X市XX村、XX大厦的租房内,利用微信按照事先设定的话术模板,伪装成女性的身份,谎称自己是单亲家庭并营造凄惨身世博取被害人同情,后在微信上与被害人聊暧昧话题并逐渐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期间以过生日、买纪念品、生病治疗等为由,向被害人索要 520、521、1314 等具有特殊意义或其他不同金额的红包,或者让被害人代付高X、潘X注册的拼多多商铺中的商品货款,随后以发送空包裹的形式产生物流信息,以此骗取被害人钱款。二被告人案涉情况具体如下:
1.被告人潘X使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孟X50864元;骗取被害人赵X207.68 元;骗取被害人杨X245.6 元;骗取被害人吴X 3225 元;骗取被害人金X207.68 元;骗取被害人李X3548 元;骗取被害人蓝X 6580 元;骗取被害人韩X 2264.21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潘X处扣押人民币 5 万元,并将该款发还给被害人孟X。另,潘X退赔被害人孟X1375元、退赔被害人杨X237.6 元、退赔被害人金X118.8元退赔被害人李X3548 元、退赔被害人韩X2264.21 元,杨X、金X、李X、韩X表示对潘X的行为予以谅解潘X主动交纳剩余全部退赔款,
2.被告人石X使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孟X7013 元;骗取被害人叶X309.88 元;骗取被害人党X520元。
案发后,高X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孟X7013 元。孟X表示对被告人石X的行为予以谅解。另,石X主动交纳剩余全部退赔款。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潘X、石X等人处扣押手机十二部(其中一部黑色 iphoneXR 备注为私人手机、一部黑色iphoe11备注为私人手机、一部白色 iphone 备注为私人手机)电脑主机八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及相关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电子数据打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截图,拼多多 APP 店铺交易记录微信转账凭证、谅解书,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视听资料,被害人孟X、赵X、杨X、吴X、金X、李X、蓝X、韩X、叶X、党X的陈述,证人许X、孟X的证言,同案犯高X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X、石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潘X、石X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潘X案涉数额巨大,被告人石X案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潘X、石X在各自伙同他人实施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潘X、石X相对于高X罪责较轻。被告人潘X、石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认罚;且均能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X归案后供述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的行为,系属“如实供述”之范畴,不构成立功。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潘X、石X对被害人被骗财物损失应依法予以退赔:扣押的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潘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石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潘X、石X对被害人被骗财物损失予以退赔;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石X上诉提出: 其犯罪时未满 18 周岁,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淮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 潘X、石X构成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潘X涉案数额巨大,石X涉案数额较大,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潘X、石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对潘X的量刑适当石X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初犯、作用较小的主犯,经社区评估可以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的服刑方式,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判认定上诉人石X、原审被告人潘X犯诈骗罪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深、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上诉人石X、原审被告人潘X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潘X案涉数额巨大,石X案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潘X、石X在各自伙同他人实施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潘X、石X相对于高X罪责较轻,对石X及其辩护人关于石X系从犯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潘X、石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一审庭审时自愿认罪认罚,且均能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依法从宽处罚。潘X、石X对被害人被骗财物损失应依法予以退赔。扣押的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石X在实施第一起犯罪时未满18周岁,综合全案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对石X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北市X区人民法院 (2022)皖XX刑初X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人潘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潘X、石X对被害人被骗财物损失予以退赔; 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二、撤销淮北市X区人民法院 (2022)皖 XX刑初X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石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