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雪美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13日 107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一、首先,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是挂靠公司,同时在挂靠期间挂靠公司也从未收取过车辆的挂靠费。其次挂靠公司也未参与车辆的对外经营,均是由车辆的管理人、使用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开展的经营,自负盈亏。最后根据损失填补原则,原告合法权益是已经得到了充分的保障的,通过保险公司的赔付,还有车主支付的医疗费及对方交通事故的赔偿,足以弥补其损失。
二、用工主体责任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上述法条认定工伤保险责任的依据不能适用民事审判认定是否存在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所述,挂靠公司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例详情:
原告:葛X,男,1909年出生,住安徽省准北市XX镇。
原告:况X,女,1971年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XX镇。
原告:仲X,女1987年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XX镇。
原告:葛X1,2012年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XX镇。
原告:葛X2,男2016年生,住安徽省淮北市XX镇。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法定代理人仲X,女,1987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XX镇。
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代理人,邹X,安徽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县X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XX县。
法定代表人:吕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论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原告葛X、况X,仲X、葛X1、葛X2(以下简称为五告)与被告X县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为X公司)劳动争议一,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后,适用易程序并进行了审理,闪同原告的共类诉代理人,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代理人徐斌、王XX到庭参加评,本案现已审理终
五原向本院提出诉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承的用工主体责事实与理由:五原告系葛X1的家属
220年5月车主谷X购买一辆重型半车并靠在被告处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双方签了车辆靠协,车辆登记在被
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经营2020年5月始葛X1受于
实际车主谷X作为车辆的驾驶员在被告单位处从事货
物输工作,2020年12月17日葛X1驾驶车辆在输货物的过程中,途经沪高速公路江西省上饶市X区境内时与外人张X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车辆尾事故,事故造成葛X1重伤经医院治数月无效后亡。2021年12月五原告向X县劳幼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件,X县劳动仲裁委于2022年2月18日作出了不于支持五原告的伸请求,五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费因工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保险责任的单位,故具状起诉XX公司辩称,一是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认可。首先是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事故车辆也不是被告的,因车辆办理融资租赁需要,才将车辆挂靠在被告的名下,其次是事故车辆与被告之间并不是实质的挂靠关系,被告在靠期同从来收过车辆的往,也来参与车辆的对外经管,均是由车辆的管理,使用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开展的经营自负,最应根据极失填的原则,告合法权益是已经得到了充分的保障通过保险公司的什,还有X付的医疗费及对方车辆的偿,足以补损失所以原告不应当承用工责,上,被告认为的诉讼请求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8日,XX公司作为出卖人,谷X作为买受人签订车辆购合同,购买换汽牵引车一辆,金额为39.7万元2020年5月19日,谷X与XX公司签订车辆靠协议,约定将皖F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涨XX公司从事运输运务。葛X1受雇于谷X作为涉案车辆的驾驶员从事货物运输工作2020年12月17日5时9分许,驾驶人葛X1驾驶映FX皖STX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沪昆高速535公里232米处,尾撞上前方由驾驶人张X驾驶的冀ESX贸EWDX挂号重型半挂车后,冲出高速公路右侧护栏,造成葛X1受伤,后救治无效死亡
五原告作为申请人,以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X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XX公司向葛X1
承担用工主体责任,X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年2月18日作出皖滩劳人仲载[2021]436号仲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五原告的仲裁申请五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本院起诉查明,五原告系路亮的父,母妻子,女。儿子以上率实有当事人,书证等证在证
本院认为,的争焦点为公司是否对葛X1系用工主体责任。五告调请XX公司承但用工主体责所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作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规定“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管,其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意单位为承担工保险责任的单位,”包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上述法条为行政案件认定工伤保险责任依据,不适用于在民事审判中认定是否存在用工主体责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贵任,”的规定,也仅针对建筑施工,矿山等企业,而本案XX公司并非此类企业,故五原告等人诉请XX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诉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第三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葛X、况红荚、仲X、葛X2葛X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葛X况红荚、仲X、葛X2、葛X2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