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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常川律师刑案办案实务问题(四)【全国和地方版:非法经营罪量刑指导意见】

作者:付常川律师时间:2025年06月1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005次举报
2025-06-13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量刑意见全国版:非法经营罪 1.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严重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特别严重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非法经营罪的,综合考虑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退缴赃款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量刑意见细则:非法经营罪 1.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 (1)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万元的; 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2万元的; ③非法经营卷烟数量达到20万支的; ④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达到3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卷烟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16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非法经营卷烟数量每增加1.6万支,增加一个月刑期; ④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5万元的; 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0万元的; ③非法经营卷烟数量达到100万支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卷烟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未达到250万元的,每增加4.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25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3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未达到100万元的,每增加1.7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1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非法经营卷烟数量在100万支以上,未达到1000万支的,每增加17万支,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1000万支的,超过部分每增加150万支,增加一个月刑期。 (3)非法经营假冒伪劣、假冒注册商标烟草制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尚未实际流入市场的,可以按比例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 (1)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100万元的; 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0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8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8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00万元的; 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0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在50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0万元的,每增加8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万元的,每增加8.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 (1)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00万元的; 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0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4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8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至四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50万元的; 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万元的,每增加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未达到10万元的,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500万元的; 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0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未达到2.5亿元的,每增加42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2.5亿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37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万元的,每增加8.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至四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1250万元的; 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25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在1250万元以上,未达到2500万元的,每增加12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在25万元以上,未达到50万元的,每增加2.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5)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00万美元的; 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0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40万美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4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6)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500万美元的; 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250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在2500万美元以上,未达到2.5亿美元的,每增加420万美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2.5亿美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3750万美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未达到2500万元的,每增加4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25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3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7)居间介绍骗购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100万美元的; 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0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8万美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8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8)居间介绍骗购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00万美元的; 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0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在500万美元以上,未达到5000万美元的,每增加85万美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000万美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0万美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万元的,每增加8.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9)二次以上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依法应予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理而未经处理的,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计算。 (10)符合前述“情节严重”标准,行为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积极配合调查,退缴违法所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其中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1)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违法所得数额难以确定的,按非法经营数额的千分之一认定违法所得数额,依法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非法使用POS机等方法进行信用卡套现】 (1)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数额达到100万元的; ②造成金融机构资金逾期未还数额达到20万元的; ③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数额达到10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造成金融机构资金逾期未还数额、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数额每增加8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造成金融机构资金逾期未还数额每增加1.6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8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数额达到500万元的; ②造成金融机构资金逾期未还数额达到100万元的; ③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数额达到50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造成金融机构资金逾期未还数额、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数额在50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0万元的,每增加8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造成金融机构资金逾期未还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未达到1000万元的,每增加17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1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万元的,每增加8.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 (1)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8万元的,或者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5万元的;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达到2.5万元的,或者单位违法所得数额达到7万元的; ③个人非法经营报纸5000份或者期刊5000本或者图书2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15000份或者期刊15000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以上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经营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3500元,或者单位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1.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900元,或者单位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2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经营报纸每增加200份或者期刊每增加200本或者图书每增加6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每增加20张(盒)以上的,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报纸每增加700份或者期刊每增加700本或者图书每增加2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每增加70张(盒),增加一个月刑期。 (2)实施《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经营数量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80%,并同时具有《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经营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6.4万元以上,未达到8万元的,每增加32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未达到25万元的,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未达到2.5万元的,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6万元以上,未达到7万元的,每增加28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经营报纸在4000份以上,未达到5000份的,每增加200份,增加一个月刑期;期刊在4000本以上,未达到5000本的,每增加200本,增加一个月刑期;图书在1600册以上,未达到2000册的,每增加80册,增加一个月刑期;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在400张(盒)以上,未达到500张(盒)的,每增加20张(盒),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报纸在12000份以上,未达到15000份的,每增加600份,增加一个月刑期;期刊在12000本以上,未达到15000本的,每增加600本,增加一个月刑期;图书在4000册以上,未达到5000册的,每增加200册,增加一个月刑期;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在1200张(盒)以上,未达到1500张(盒)的,每增加60张(盒),增加一个月刑期。 (3)实施《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5万元的,或者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到80万元的;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达到7万元的,或者单位违法所得数额达到20万元的; ③个人非法经营报纸15000份或者期刊15000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50000份或者期刊50000本或者图书1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0张(盒)以上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经营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未达到250万元的,每增加4.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25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3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80万元以上,未达到800万元的,每增加14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8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12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7万元以上,未达到70万元的,每增加1.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7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10.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20万元以上,未达到200万元的,每增加3.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2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3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经营报纸在1.5万份以上,未达到15万份的,每增加2500份,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15万份的,超过部分每增加2.25万份,增加一个月刑期。个人非法经营期刊在1.5万本以上,未达到15万本的,每增加2500本,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15万本的,超过部分每增加2.25万本,增加一个月刑期。个人非法经营图书在5000册以上,未达到5万册的,每增加850册,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万册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00册,增加一个月刑期。个人非法经营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在1500张(盒)以上,未达到1.5万张(盒)的,每增加250张(盒),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1.5万张(盒)的,超过部分每增加2250张(盒),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报纸在5万份以上,未达到50万份的,每增加8500份,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0万份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万份,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期刊在5万本以上,未达到50万本的,每增加8500本,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0万本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万本,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图书在1.5万册以上,未达到15万册的,每增加2500册,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15万册的,超过部分每增加2.25万册,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在5000张(盒)以上,未达到5万张(盒)的,每增加850张(盒),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万张(盒)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00张(盒),增加一个月刑期。 (4)实施《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经营数量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标准的80%,并具有《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经营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未达到25万元的,每增加5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64万元以上,未达到80万元的,每增加1.6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5.6万元以上,未达到7万元的,每增加14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16万元以上,未达到20万元的,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经营报纸在12000份以上,未达到15000份的,每增加300份,增加一个月刑期;期刊在12000本以上,未达到15000本的,每增加300本,增加一个月刑期;图书在4000册以上,未达到5000册的,每增加100册,增加一个月刑期;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在1200张(盒)以上,未达到1500张(盒)的,每增加30张(盒),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报纸在40000份以上,未达到50000份的,每增加1000份,增加一个月刑期;期刊在40000本以上,未达到50000本的,每增加1000本,增加一个月刑期;图书在12000册以上,未达到15000册的,每增加300册,增加一个月刑期;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在4000张(盒)以上,未达到5000张(盒)的,每增加100张(盒),增加一个月刑期。 【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 (1)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经营去话业务数额达到100万元的; ②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达到100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经营去话业务数额、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经营去话业务数额每增加8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每增加8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经营数额或者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80%,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经营去话业务数额、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80万元以上,未达到100万元的,每增加4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80万元以上,未达到100万元的,每增加4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经营去话业务数额达到500万元的; ②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达到500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经营去话业务数额、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50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0万元的,每增加8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50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0万元的,每增加8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经营数额或者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标准的80%,并同时具有《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经营去话业务数额、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40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万元的,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40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万元的,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5)“经营去话业务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行为人每分钟收取的用户使用费所得的数额。 “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在合法电信业务中我国应当得到的每分钟国际结算价格所得的数额。 【利用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 (1)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2万元的;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到15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4000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16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1.2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5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0万元的;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到75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25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未达到250万元的,每增加4.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25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3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未达到100万元的,每增加1.7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1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75万元以上,未达到750万元的,每增加12.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75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112.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25万元以上,未达到250万元的,每增加4.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25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3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非法生产、销售“黑广播”“伪基站”、无线电干扰器等无线电设备】 (1)非法生产、销售“黑广播”“伪基站”、无线电干扰器等无线电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达到3套的; ②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万元的; ③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的; ④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无线电设备套数、非法经营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每增加1套,增加四个月刑期; ②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非法生产、销售“黑广播”“伪基站”、无线电干扰器等无线电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达到15套的; ②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5万元的; ③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无线电设备套数、非法经营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在15套以上,未达到150套的,每增加5套,增加二个月刑期;超过150套的,超过部分每增加45套,增加二个月刑期。 ②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未达到250万元的,每增加4.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25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3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在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窝点查扣的零件,以组装完成的套数以及能够组装的套数认定;无法组装为成套设备的,每三套广播信号调制器(激励器)认定为一套“黑广播”设备,每三块主板认定为一套“伪基站”设备。 (4)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等犯罪,使用“黑广播”“伪基站”等无线电设备为其发送信息或者提供其他帮助,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非法生产、销售赌博机】 (1)以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或者其专用软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万元的;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0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0万元的; ③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赌博机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④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4000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8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4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8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以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或者其专用软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5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万元的;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50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0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未达到250万元的,每增加4.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25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3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未达到50万元的,每增加8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未达到2500万元的,每增加4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25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3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万元的,每增加8.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销售国家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销售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原料;非法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 (1)实施下列危害食品安全行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1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的; ②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用农产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生产、销售添加上述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原料的; ③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8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实施前述危害食品安全行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2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万元的,每增加8.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在25万元以上,未达到250万元的,每增加4.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25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3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①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为目的,实施前述危害食品安全行为,持续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 ②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屠宰、销售来源不明生猪,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 (4)对实施前述危害食品安全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非法放贷】 (1)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达到200万元的,或者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达到1000万元的;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达到80万元的,或者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达到400万元的;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达到50人的,或者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达到150人的。 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每增加16万元,或者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每增加77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每增加7万元,或者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每增加3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每增加4人,或者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每增加12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2)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达到“情节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的80%,并具有《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60万元以上,未达到200万元的,每增加8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800万元以上,未达到1000万元的,每增加4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64万元以上,未达到80万元的,每增加3.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320万元以上,未达到400万元的,每增加16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40人以上,未达到50人的,每增加2人,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20人以上,未达到150人的,每增加6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3)黑恶势力非法放贷,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达到“情节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50%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万元以上,未达到200万元的,每增加2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万元以上,未达到1000万元的,每增加10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未达到80万元的,每增加8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未达到400万元的,每增加4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人以上,未达到50人的,每增加5人,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人以上,未达到150人的,每增加15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4)黑恶势力非法放贷,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达到“情节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的40%,并具有《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未达到200万元的,每增加24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未达到1000万元的,每增加12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32万元以上,未达到80万元的,每增加9.6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160万元以上,未达到400万元的,每增加48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0人以上,未达到50人的,每增加6人,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60人以上,未达到150人的,每增加18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5)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达到1000万元的,或者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达到5000万元的;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达到400万元的,或者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达到2000万元的;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达到250人的,或者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达到750人的; ④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未达到1亿元的,每增加17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1亿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150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未达到5亿元的,每增加8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亿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0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未达到4000万元的,每增加67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4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60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未达到2亿元的,每增加34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2亿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300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未达到2500人的,每增加42人,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2500人的,超过部分每增加375人,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未达到7500人的,每增加125人,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7500人的,超过部分每增加1125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6)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的80%,并具有《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800万元以上,未达到1000万元的,每增加2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400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0万元的,每增加10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320万元以上,未达到400万元的,每增加8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1600万元以上,未达到2000万元的,每增加4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00人以上,未达到250人的,每增加5人,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600人以上,未达到750人的,每增加15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7)黑恶势力非法放贷,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50%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万元以上,未达到1000万元的,每增加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50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0万元的,每增加2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未达到400万元的,每增加2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未达到2000万元的,每增加10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25人以上,未达到250人的,每增加25人,增加二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375人以上,未达到750人的,每增加75人,增加二个月刑期。 (8)黑恶势力非法放贷,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的40%,并具有《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未达到1000万元的,每增加6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0万元的,每增加30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160万元以上,未达到400万元的,每增加24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0万元以上,未达到2000万元的,每增加12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00人以上,未达到250人的,每增加15人,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300人以上,未达到750人的,每增加45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9)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 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违法所得。 非法放贷行为未经处理的,非法放贷次数和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应当累计计算。 (10)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①二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②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十次以上的; ③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 ④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其他违法行为的; ⑤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尚不单独构成犯罪,但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 【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 (1)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万元的;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0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0万元的; ③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从事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④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8600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18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8.6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1.8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0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0万元的;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00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00万元的。 ③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万元的,每增加8.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未达到100万元的,每增加1.7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1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0万元的,每增加8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未达到1000万元的,每增加17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1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应当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适用范围。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第三条之规定,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4)法律、司法解释对非法经营罪的数额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同一案件中,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分别构成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处罚较重的标准确定量刑起点。 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不得同时用以增加刑罚量,以确定基准刑较重的标准计算。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曾因非法经营行为受过刑事追究或者二年内因非法经营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2)拒不交代赃款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基准刑: (1)积极退赃退赔的,根据退赃退赔的数额,按比例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非法获利较少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一般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其中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判处。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般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数额难以确定的,罚金数额最低不得少于一千元。 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不得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6.构成非法经营罪的,综合考虑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退缴赃款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曾因非法经营行为受过刑事追究或者二年内因非法经营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2)拒不交代赃款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二)猥亵儿童罪 1.构成猥亵儿童罪,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猥亵儿童人数、次数、情节恶劣程度、危害后果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的除外: (1)猥亵儿童增加一人或者一次,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付常川律师(咨询电话:16683334333)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党支部副书记,第五届南充市律师协会民商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南充
  • 执业单位: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11320201023531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医疗纠纷、工伤赔偿、取保候审
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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