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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电子债权凭证能否被认定为已付款?

作者:胡俊杰律师时间:2025年07月2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11次举报


使用电子债权凭证能否被认定为已付款?

   

  1. 一、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14日,原告(乙方、出卖人)与被告(甲方、买受人)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商品混凝土,原告所供材料的质量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合同第九条约定:“9.1本合同无预付款,乙方先供货,甲方按月结算……9.3甲方收到前所列的单据后办理结算手续,甲方在每月的20日办理当期结算,乙方按照甲方通知向甲方提供全额发票,甲方在结算办理完毕满3个月后根据资金到位情况以银行转账或金融产品(具体详见9.5条约定)的方式按比例支付当月结算款。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且经甲方确认无扣除质保金事由后无息退还。9.4若因业主资金及甲方资金原因,导致不能按照本协议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时,乙方应充分理解并给予不少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视为违约且不计息;乙方不得因此采取停止供货、投诉及起诉等任何方式索要货款。宽限期届满后,甲方仍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按照一年期单倍LPR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除此之外,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其他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计息起止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商品混凝土。后双方签订结算单,对截止2023年10月7日的供货金额结算为7521000.43元。2023年12月8日,被告通过西咸新区供应链金融服务平台以转让两份秦信单的形式向原告付款400万元;2023年12月18日,被告以转让一份秦信单的形式向原告付款100万元。以上三份秦信单中记载的原始债务人均为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凭证持有人为被告;凭证到期日为2024年7月23日。

另查明,根据西咸新区供应链金融服务平台的《电子债权凭证产品及服务协议》记载,秦信单系西咸新区供应链金融服务平台电子债权凭证产品,不属于有价证券、《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范的票据;电子债权凭证的拆分流转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债权转让等相关规范为法律依据;电子债权凭证项下的持单方对最终付款方享有的债权。电子债权凭证流转为无追索权转让;最终付款方应按照付款确认文件、《最终付款明细表》及相关业务规则约定,在承诺付款日(含当日)之前向持单方足额清偿电子债权凭证项下债务。

上述事实,有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秦信单、材料结算单、《电子债权凭证产品及服务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二、法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因双方对截止2023年10月7日的供货结算金额7521000.43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结算金额向原告付款。

关于被告以转让秦信单的方式付款能否认定为已付款,从已付款金额中扣除一节。根据秦信单运营方西咸新区供应链金融服务平台《电子债权凭证产品及服务协议》记载,秦信单的性质为电子债权凭证,其拆分流转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债权转让等相关规范为法律依据,故秦信单应当属于债权转让凭证。因案涉秦信单的原始债务人记载为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在西咸新区供应链金融服务平台上向原告转让秦信单用于支付货款,原告签收的行为视为同意受让该笔债权,受让后被告就该部分金额即已履行了付款义务。现被告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500万元货款,该款项应当由该笔债权的原始债务人即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秦信单记载的付款时间进行支付。剩余2521000.43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此外,根据合同第九条关于付款时间及宽限期约定,双方应当在当月20日完成结算,并在3个月后根据回款情况付款,故对截止2023年10月7日的货款,被告应当在2024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全部款项,在3个月宽限期即2024年4月19日前不计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对剩余未付款2521000.43元中除质保金外2144950.43元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2024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质保金376050元的逾期利息,应当自12个月质保期满后即2024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标准一节,原告主张按照四倍LPR标准计算,与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不符,本院按照双方约定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律师费一节,双方合同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XXXX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XXXXX股份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521000.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144950.4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760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XXXXX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8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3921元,被告负担26968元,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于原告。

 

 

三、律师分析:

本案中,被告在西咸新区供应链金融服务平台上向原告转让秦信单用于支付货款,原告签收的行为视为同意受让该笔债权,受让后被告就该部分金额即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可向原始债务人主张,所以被告仅需在剩余未付款部分承担责任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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