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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播/MCN】带货直播合作终止,账号应如何分配?

作者:胡俊杰律师时间:2026年01月1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79次举报


带货直播合作终止,账号应如何分配?

基本案情:

上诉人认为:

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技术入股”的范围及价值认定严重遗漏,导致合伙比例划分失当。

1.上诉人的技术入股并非仅指直播账号,而是包含完整经营体系的综合性投入。实际合伙中,上诉人提供的核心资源包括:(1)观赏鱼行业专属经验:涵盖采购渠道、品质鉴别、养殖技术等,这些是直播销售的基础保障,被上诉人此前并无该行业经验,完全依赖上诉人的资源开展业务。(2)全流程运营管理:张某甲负责进货、客服、打包、物流对接等全部经营事务,形成从供应链到售后的闭环管理。2023年上诉人张某甲、王某进入观赏鱼直播带货行业,均通过与他人合伙方式进行直播销售。其中,张某甲一直负责全部经营事项,而王某负责全部的直播及短视频拍摄工作。而彼时,被上诉人冯某系某饭店厨师,被上诉人张某乙则为普通工厂员工。可见,对此被上诉人夫妻二人并无此行业经验。(3)主播资源及直播能力:王某作为主播,通过专业展示和销售技巧直接促成交易,这是某手直播带货模式的核心盈利环节。且通过市场调研可知,在观赏鱼线上销售行业,主播在行业中的价值占比具有决定性作用。上诉人提交的某聘截图等证据已明确,观赏鱼行业主播提成普遍为净利润的40%-50%,这说明主播的劳动价值本身即可占据收益的一半。原审判决忽视这一行业惯例,仅将上诉人两个无法估量价值的某手账号作为技术出资,而大大忽略了真正的主播销售价值,违背了等价有偿原则,且上诉人王某在合伙期间,场场直播均未获得任何工资和收益,但却为合伙事宜贡献了巨大力量,其本身价值实际远超合伙比例的50%占比,但原审法院因其对此行业的不了解,且未进行实际调查,就肆意将主播价值置之不理,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

二、原审判决对双方出资形式的认定与事实完全相悖,且未依法评估核心资产价值。

1.上诉人的出资并非“直播账号”,原审认定无任何证据支持。双方从未约定以账号作为出资标的,实际履行中,账号仅是经营工具,上诉人投入的核心是:观赏鱼行业的采购资源、养殖技术、全流程运营管理能力,以及王某的主播技能,这些才是合伙得以开展的基础。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账号出资”的约定,原审判决该项认定属无中生有。2.原审判决未对直播账号价值进行评估即径行分配,违反法定程序。即便认定账号为合伙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八条,合伙终止时应对资产价值进行清算评估。案涉账号的粉丝量、带货数据、商业价值等均未经过评估,原审判决直接将账号判归上诉人、同时要求上诉人返还30万元,实质是默认账号价值为零,这与直播行业“账号价值取决于运营能力”的常识相悖,也违背了公平原则,且目前案涉两个某手账号现已停用,恰恰说明账号仅是工具,真正创造价值的是上诉人的主播能力和运营经验,原审判决将账号作为技术入股的主要载体,与事实相悖。3.30万元本金返还无法律依据。合伙关系中,出资一旦投入即成为合伙财产,合伙人不得要求返还本金,仅能按约定分配剩余资产。原审判决将30万元认定为应返还本金,混淆了合伙与借贷的法律性质,实质是支持被上诉人抽回出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关于合伙财产共有制的规定。

三、原审判决对合伙利润分配的逻辑混乱,且无视双方已确认的清算结果。

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事宜各占50%,即认定上诉人技术出资价格等同于被上诉人30万元价值,故双方各出资的30万元属于合伙财产,用于合伙经营开支,而非“需要返还的本金”。在合伙终止清算时,需先以合伙财产支付全部成本和债务,剩余资产再按上述规则分配,而非直接返还出资。本案中,被上诉人30万元出资早已混入到日常的成本中,经双方曾各自5万元分红后,双方均认可最后剩余利润为497178元。原审判决将其认定为“未明确性质的资产”,属于对当事人自认事实的不当否定。2.按双方确认的“利润各半分配”原则,被上诉人应分得248589元,但上诉人实际已支付32万元,超额71411元。原审判决既认可双方曾各分得5万元利润(即默认五五分成),又否认超额支付的事实,逻辑自相矛盾。被上诉人主张“32万元中30万是本金”,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有保本约定,原审判决对此予以采信,实质是将合伙关系错误定性为借贷关系。

四、原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存在明显偏向,违反民事诉讼公平原则。

1.办公用品:(1)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告返还合伙期间共同购置办公用品的费用,然而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能够证明这些办公用品系双方共同购买的有效证据。无论是购买凭证、支付记录,还是双方关于共同购置的书面约定或聊天记录等,均处于缺失状态。在缺乏关键证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仅凭口头陈述主张权利,显然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达到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但一审法院却在被上诉人无完整证据支撑的情况下,认可其全部诉请,存在明显的违法偏颇行为。(2)上诉人在合伙期间一直负责合伙事务的经营工作,包括日常办公用品的采买,而非被上诉人负责的工作范围,所以就双方合伙分工也可见,如若购置办公用品,也属上诉人采买范畴,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合理理由的情况下,突然要求被告返还所谓的“共同购置费用”,显然是对事实的歪曲。(3)案涉双方是基于清算后对盈余款项进行平均分割,故案涉全部办公用品均是用之前投入30万资金采购,可见30万投入资金中,包含了采购案涉所有用品,一审法院判令返还30万+办公用品,实属重复计算,对上诉人权益系极大损害。2.房屋押金:案涉房屋系上诉人在合伙之前自行租赁,并与房东达成租赁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其租金的交付也系上诉人用自有款项支付,并非使用合伙款项,该事实上诉人提交了与房东的沟通记录可证实,经房东认可,被上诉人全程都未参与其中,更未垫付任何费用。案涉房屋租金及押金均与被上诉人毫无关联,但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肆意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请,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合伙期间的剩余财产应当如何分配?

关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第九百七十八条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伙关系终止后剩余合伙财产为两个某手账号以及某手账号中的余额497178元、现场部分设备、房租和押金。合伙关系终止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返还出资30万元并分配2万元利润,上诉人取回案涉两个某手账号及主播技术,双方已经通过实际履行先行分配部分合伙财产,本质是对各自出资载体的对等取回,而非被上诉人单方“抽回出资”,上诉人事后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案涉某手账号为实名认证,散伙后仍由上诉人持续使用(直至部分账号封禁),上诉人实际保留了其技术出资的核心载体,被上诉人取回资金出资符合公平原则,故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已实际履行的分配比例,处理取回出资后的剩余财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具体分配财产如下:1.账号余额497178元:一审结合上诉人已返还30万元出资、支付2万元利润的事实,核算剩余应向被上诉人分配款项为(497178元-304000元)×50%-20000元+4000元=80589元,该计算方式兼顾了双方出资及实际履行情况,公平合理;2.现场设备:双方确认设备为合伙期间共同购置,退伙后由上诉人占用使用,一审结合设备使用年限酌定折旧后价值10000元,判令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5000元,符合“谁占有、谁补偿”的原则;3.房租及押金:租赁合同期间在合伙期间内,租赁用途为合伙经营,一审认定该费用为合伙财产,结合退伙后剩余房屋租期由上诉人继续使用的事实,判令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4500元,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张某甲、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三、律师分析

本案中,在合伙关系终止后,上诉人一方继续使用直播账号,且主播技术亦由上诉人一方提供及使用,实际上已属于分配得到部分合伙财产。二审法院在此处得具体阐述是“对各自出资载体的对等取回”,并将账号阐述为技术出资的“核心载体”。简单理解来说就是,账号在合作时由上诉人提供,分配后归上诉人所有,主播技术在合作时由上诉人提供,现仍归上诉人所有,所以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要求取回合作时提供的资金30万元,是属于各方权利对等的一种取回形式,所以账户内的四十余万元应当减去被上诉人初始出资的30万元,再进行收益的分配。

 

胡俊杰律师专注于处理网络红人与经纪机构之间的争议解决与法律纠纷,对红人解约竞业限制、MCN机构合规运营具有精准操作见解与法律法规运用能力,曾服务处理美妆领域抖音红人、百万粉丝美妆领域微博大V、穿搭领域微博大V与MCN机构之间的纠纷,均取得满意结果。如有咨询,可点进主页查看胡律师微信,添加胡律师微信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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