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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债权凭证到期未付款,可以向平台主张吗?

作者:胡俊杰律师时间:2025年07月2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95次举报


电子债权凭证到期未付款,可以向平台主张吗?

   

  1. 一、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教育局于2014年4月签订的XX中学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由天津市滨海新区教育局直接向某乙公司结算。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根据天津市滨海新区教育局要求,于2023年10月27日,就截至本合同签订日期时教育局尚未向某乙公司支付的3,588,203元工程款另行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且滨海新区教育局与某甲公司进行最终结算后,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完成结算,支付剩余工程款。后某甲公司向天津市滨海新区教育局开具确认书,确认某甲公司已经收到了天津市滨海新区教育体育局单位关于案涉工程全部款项,合同内已全部支付完毕。

2、某乙公司于2023年10月27日向某甲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317,098元的发票,并分别开具了金额为970,000元及2,347,098元的收据两张,其中,某甲公司已支付970,000元,2,347,098元尚未支付。

3、某甲公司于2024年2月8日,于XXX服务平台开立航信流转单,接收方为某乙公司,承诺于2024年6月27日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2,347,098元,航信流转单由双方盖章确认。某甲公司至今未向航信平台支付该款,某乙公司在庭审中表示选择由某甲公司直接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不再采用航信平台接收款项。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根据航信流转单及某乙公司开具的发票、收据等证据可知,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2,347,098元未支付,某甲公司应支付该款。利息系法定孳息,应随工程款一并支付,因双方已约定某甲公司于2024年6月27日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4年6月28日,对于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抗辩已授信航信平台支付剩余工程款,与航信流转单上的约定不符,且某乙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347,098元及利息(以2,347,098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88.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某甲公司开具2,347,098元航信流转单后能否认定已向某乙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航信”是记载供应链上应收账款的电子债权凭证,在航信平台上开立、使用和管理。航信平台仅是提供航信开立的服务平台,并非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也非案涉债务的直接义务人,故其不属于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不存在程序问题。某乙公司在接收航信流转单后,并未将航信进行流转,而是选择等待到期接收款项,但在案涉航信流转单上约定的到期日,某乙公司并未收到相应款项,某甲公司亦认可未支付上述工程款。故某甲公司虽开立案涉航信流转单,但并未履行相应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仍负有向某乙公司支付2,347,098元的义务及按照航信流转单付款日起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律师分析:

电子债权凭证到期未获得付款,还是应当向凭证的主要债务人进行主张,要求其履行支付义务。平台仅是提供凭证开立的服务平台,并非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也非案涉债务的直接义务人,故其不属于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也无权向其主张要求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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