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债权凭证发生纠纷,能以票据纠纷为案由起诉吗?
一、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成都某公路建设公司作为承诺付款方签发融信编号为*《建信融通融信签收凭证》。该凭证记载的融信金额为96749元,供应商为衡水某商贸公司,采购商为衡水某橡胶制品公司,承诺付款日期为2022年12月30日,签收日期为2022年10月21日。同时说明部分载明“该凭证由供应商记账专用,供应商完成签收后生成该凭证”。
2022年6月1日,衡水某商贸公司出具*《铸腾钢材销售出库单》载明:销售方式:现款;客户名称:衡水某橡胶制品公司,商品名称:中板;长:2200;宽12000;厚度35;公斤:14.195;单价:445213;金额?63197.99。2022年6月1日,衡水某商贸公司出具*《铸腾钢材销售出库单》载明:销售方式:现款;客户名称:衡水某橡胶制品公司,商品名称:中板;长:2200;宽12000;厚度40;公斤:8110;单价:4.45191;金额?36104.99。2022年8月9日,衡水某橡胶制品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中板;规格型号:40*2200;单位:吨;数量:8.11;单价3939.74444311;金额31951.33;税率0.13;税额4153.67;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中板;规格型号:35*2200;单位:吨;数量:14.195;单价3939.93896641;金额55927.43;税率0.13;税额7270.57。价税合计:99303。衡水某商贸公司加盖公章。
二、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衡水某商贸公司主张其基于贸易关系由衡水某橡胶制品公司将案涉建信融通融信签收凭证作为货款背书转让给衡水某商贸公司,故而取得票据权利,但衡水某商贸公司未按照法庭要求,就《建信融通融信签收凭证》进行现场演示。从其提交的复印件也无法显示该电子凭证完整、连续的背书流程。此外,衡水某商贸公司提供的案涉签收凭证上的金额与该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以及发票的金额不一致,衡水某商贸公司也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衡水某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合法取得案涉票据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衡水某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二审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围绕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衡水某商贸公司能否向成都某公路建设公司主张票据付款请求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汇票、本票、支票的格式应当统一。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应当使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的票据。”依照前述规定,票据具有严格的法定性和要式性要求,票据的名称、种类、格式等均应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衡水某商贸公司以《建信融通融信签收凭证》主张票据权利,此凭证系第三方金融服务平台为满足其会员金融需求而生成的电子债权凭证,具有在特定平台会员之间实现应收账款债权的拆分、流转、融资和兑付等功能。该电子债权凭证并非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类型,其格式及记载内容亦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从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部门作出的《关于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切实做好企业2021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2021〕32号)中有关“企业因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等取得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范票据的‘云信’‘融信’等数字化应收账款债权凭证,不应当在‘应收票据’项目中列示”等内容看,金融监管部门亦未将此类电子债权凭证纳入票据范畴管理。案涉电子债权凭证不是票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适用票据法律规范来处理。据此,衡水某商贸公司与成都某公路建设公司之间并未形成票据法律关系,衡水某商贸公司向成都某公路建设公司主张票据付款请求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衡水某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律师分析:
尽管电子债权凭证在民间采取朴素的使用方式、使用场景、民间俗称都与“票据”无异,但电子债权凭证终究不是《票据法》内所规定的票据,也不形成票据法律关系,审理此类案件也不能适用票据法,“持票人”主张权利亦不能采用票据纠纷相关的案由,而是应当根据一般债权债务、债权转让的关系提出相应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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