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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纠纷】票据诉讼实案分析——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法院判决不支持对背书人的追索权

作者:胡俊杰律师时间:2025年02月2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35次举报

票据诉讼实案分析——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法院判决不支持对背书人的追索权

   

  1. 一、  基本案情

原告赣玛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通公司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人民币800000元;2、判令被告天通公司向原告支付因商业承兑汇票拒付的利息(以票据金额8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22年6月18日,利息计30800元;3、判决被告煜坤公司、陕八建、孚坤公司对被告天通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4日被告一背书给原告一张票面金额为¥300000.0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编号为:21037XXXX426620200619662325303),用于支付货款,该汇票载明:出票日为2020年6月19日;到期日为2021年6月18日;票面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圆整(¥300000.00)。2020年8月20日被告一背书给原告一张票面金额为¥500000.0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编号为:21037XXXX426620200619662325299),用于支付货款,该汇票载明:出票日为2020年6月19日;到期日为2021年6月18日;票面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圆整(¥500000.00)。上述两张电子商业汇票票面金额合计为捌拾万圆整(¥800000.00),上述两张汇票均显示出票人为西安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由被告三背书给被告四,被告四背书给被告一,最后被告一背书给原告。上述两张汇票承兑人均为西安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兑日为2020年6月19日,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在该汇票到期日前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提示付款,但被拒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天通公司辩称,天通公司获得票据行为合法、背书转让行为有效。原告要求天通公司承担票据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煜坤公司辩称,1、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前手持票人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其主张的票据权利无合法依据。2、两张票据到期日均为2021年6月18日,原告未在汇票到期后10日内提示付款,对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陕八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行使票据权利,丧失对陕八建的追索权,《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起诉时间明显超过六个月期限;二、原告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无权要求陕八建承担付款责任,《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原告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三、原告提供的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原告只能对出票人及承兑人发起拒付追索,而无权向陕八建行使票据追索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孚坤公司辩称,孚坤公司获得票据行为合法、背书转让行为有效。原告要求孚坤公司承担票据责任无法律依据。

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第一张票据信息如下:票据号码:21037XXXX426620200619662325303,票据金额300000元,出票人西安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西安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0年6月19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6月18日,能否转让: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6月19日。该汇票于2020年7月14日由陕八建背书转让给孚坤公司,孚坤公司2020年7月28日背书转让给天通公司,天通公司于2020年8月4日背书转让给赣玛公司。票据到期后,原告于2021年8月11日提示付款被拒付。截止庭审之日,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第二张票据信息如下:票据号码:21037XXXX426620200619662325299,票据金额500000元,出票人西安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西安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0年6月19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6月18日,能否转让: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6月19日。该汇票于2020年7月14日由陕八建背书转让给孚坤公司,孚坤公司2020年8月20日背书转让给天通公司,天通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背书转让给赣玛公司。票据到期后,原告于2021年8月11日提示付款被拒付。截止庭审之日,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二、法院认为

原告赣玛公司提交的承兑汇票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被告天通公司认可其基于合法的交易关系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为该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两张票据均于2021年6月18日到期,原告于2021年8月11日提示付款被拒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煜坤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支付汇票金额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天通公司、陕八建及孚坤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2021年6月18日到期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汇票利息,由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律师分析:

本案中,原告仅在票据到期日前进行了提示付款,但未在票据到期日起的10日内进行提示付款,导致只能追索承兑人和出票人。建议常和票据打交道的公司聘请专业法律顾问,加强内训,避免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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