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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纠纷】票据诉讼实案分析——汇票到期被拒付,出票人、背书人、担保人应承担怎样的责任?

作者:胡俊杰律师时间:2025年02月0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55次举报

票据诉讼实案分析——汇票到期被拒付,出票人、背书人、担保人应承担怎样的责任?

   

  1. 一、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27日,甲公司(甲方、主合同债权人)与乙公司(乙方、出质人)签订《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约定质押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从2021年1月27日到2022年1月27日甲方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955万元等。案涉汇票(出票人、承兑人为丙公司,收款人为丁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6日,票据金额为150万元)在质押标的清单中。2021年1月29日,丁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乙公司,乙公司质押背书给甲公司。几日后,甲公司(贷款人)与乙公司(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同日甲公司依约向乙公司发放了贷款955万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2月1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止。此外,戊公司向甲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案涉汇票在票据到期日出票人不能按时足额兑付,则由戊公司负责按时足额兑付。案涉汇票到期后,甲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票面状态显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2022年4月,甲公司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将乙公司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因《贷款合同》产生的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受理法院判决支持了其诉求。现甲公司提起诉讼(2022年2月向某法院起诉,后移送至本院审理),请求判令丙公司支付票据款150万元及逾期兑付利息,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丁公司辩称,甲公司已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现又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主张权利系重复主张;案涉汇票实际控制人为案外人刘某等人,丁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

乙公司、丙公司、戊公司均未作答辩。

 

二、法院认为

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之规定,本案中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6日,甲公司作为持票人于当日提示付款,丙公司拒付,因此,甲公司作为持票人主张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作为承兑人、背书人连带支付150万元汇票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之规定,基础法律关系的抗辩权仅存在于票据直接前后手之间,其他票据债务人无权以此对抗合法持票人,丁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交易关系是否真实有效,不能成为丁公司对甲公司的抗辩事由。另,针对涉案承兑汇票本金,丁公司辩称甲公司在已主张基础债权的情形下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甲公司可选择以基础法律关系,即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主张贷款本金,或是以行使票据追索权方式清偿贷款本金,现甲公司通过另案起诉仅主张了贷款合同的利息,未对本金主张过权利,故甲公司选择通过行使票据权利的方式清偿贷款本金,并无不当,亦未损害其他票据债务人的权利,故对于丁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同理,甲公司已选择通过基础法律关系主张了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利息、罚息等,其无权另行起诉行使相关的票据权利,故对于涉案承兑汇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戊公司,其与甲公司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戊公司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因甲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已提起诉讼向戊公司主张了权利,故戊公司应对丙公司就涉案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丙公司、丁公司、乙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款150万元,戊公司对丙公司上述债务在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律师分析:

本案中,被告抗辩,原告已经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过权利,后法院查明原告是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过利息罚息等,但未主张本金。原告有权选择基础法律关系或者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方式来清偿贷款本金,所以原告在本案中通过行使票据权利来主张本金是合理的,同理,利息部分其已另案主张,所以本案中主张汇票的利息就不予支持。关于戊公司,其为丙公司进行了担保,故应当对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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