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约定直播时长与合同约定直播时长不符,是否属于欺诈?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主张:
文化传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I、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独家主播经纪合同》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经友好协商,双方签订《独家主播经纪合同》。原告担任被告互联网线上电商直播、线上演艺、视频直播平台演艺及线下演艺的经纪公司。合作期限自2022年6月11日至2025年6月10日止。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及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直播培训,给予了直播话术,并针对被告进行了带货商品的选品等并交付被告样品进行直播。后被告在未与原告沟通协商的情况下,被告拒绝原告的一切联系,拒不履行双方签订《独家主播经纪合同》。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
1、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独家主播经纪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独家主播经纪合同》(以下简称“经纪合同”)的过程中有欺诈行为,原告在与答辩人沟通的时候说的直播时长是95小时,但是经纪合同上写的却是135小时;2、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独家主播经纪合同》双方均未履行,并未生效,答辩人与原告签署合同后,发现直播时长并非原告承诺的95小时,而是135小时,直播时长承诺与经纪合同的约定之间相差如此悬殊,答辩人当即发现有问题,就没有继续履行该经纪合同。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的对答辩人进行直播培训,并针对被告进行了带货商品的选品等并交付被告样品进行直播,原告只是给了答辩人话术资料,进行直播培训和选品及交付样品等事实根本不存在,是原告自己编造的;3、答辩人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根本不需要支付原告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答辩人与原告均未履行合同,合同未生效,答辩人不存在违约。原告所称的为答辩人提供的培训、样品进行直播的事实根本不存在,答辩人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4、原告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原告公司是以签署经纪合同然后进行虚假起诉为手段骗取高额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进行处罚。综上所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经纪合同无效,答辩人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不需要支付违约金,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惩治虚假恶意诉讼,作出公正判决。
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6月11日原告文化传播公司(甲方)与被告冯某(乙方)签订《独家主播经纪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即自2022年6月11日起至2025年6月10日止。该合同第一条规定,乙方为甲方的签约主播,进行短视频直播、视频内容制作等项目活动;合同第二条第6款规定,合同期限内,乙方应严格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主播义务,积极履行工作任务。具体要求如下:每自然月直播时长不低于135小时,不少于26个有效天,每自然月乙方平均每天收获的虚拟礼物所对应的市场价不低于5000元,直播每小时不低于5次PK,其短视频上线率保持每日更新,并且其直播与视频必须配合甲方的运营方法。合同第六条第2款规定,如果一方(违约方)违约,守约方有权采取如下一种或多种救济措施以维护其权利:(3)要求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为本协议项下运营活动而实际产生的费用可预见的其他经济损失,以及守约方为此进行诉讼或者仲裁而产生的费用。合同第六条第3款规定,本合同生效后,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公证费、鉴定费、保险费、交通费等费用。合同第九条规定,本合同一式2份,甲、乙双方各执1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文件的形式向原告发送了《xx开场(18)》、《xx开播准备方法及注意事项(18)》等培训材料。双方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原被告约定每自然月直播时长为不低于95小时,在庭审中双方予以认可。2022年6月12日,被告未履行合同并要求解除合同,原告未向被告发放合同约定的保底工资。
二、法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6月11日签订的《独家主播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的微信记录显示,原被告在聊天记录中就被告每自然月直播时长为不低于95小时达成合意,原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和庭审中均予以认可,只是未在合同中进行修改,故不存在被告所述合同欺诈情形。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于2022年6月12日向原告表示拒绝履行合同并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独家主播经纪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一定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完成短视频平台直播任务,构成违约。但原告在合作期间仅对被告进行远程培训,没有提供直播设备支持,投入成本较低,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元违约金。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文化传播公司与被告冯某于2022年6月11日签订的《独家主播经纪合同》;
二、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文化传播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文化传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律师分析
本案中,主播主张聊天记录约定时长与合同时长不服,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但是双方实际认可聊天记录中的时长,故不存在欺诈的情形,故法院判决了解除合同,并且最终根据公司仅进行远程培训、没有提供直播设备、投入成本较低等情形调整降低了违约金金额至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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