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P孵化服务未达协议约定预期,法院怎么判?
一、基本案情:
一审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山东齐创未来影视传媒有限公司IP孵化服务协议》。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8万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2日,原告乔娟与被告山东齐创未来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山东齐创未来影视传媒有限公司IP孵化服务协议》,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IP孵化服务,被告需在自原告账号第一条视频推送之后90天内孵化原告账号至30万粉丝以上。
二审传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服务合同签订目的是被上诉人享有上诉人为其提供的孵化服务,增粉只是其中一项服务,不是服务目的,上诉人已最大程度提供了孵化服务,整个服务合同的价值在服务方案的定制、视频的拍摄中完全体现。在合同违约条款中并未约定没有增粉至30万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并且合同明确约定,在被上诉人得到方案并开始拍摄后上诉人不退费,被上诉人已经收到方案和视频,上诉人没有理由退还服务费。被上诉人完全可以重新注册平台账号进行营销,要求上诉人退还服务过程中已经实际产生的服务费,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合同约定原告需支付孵化服务费16万元,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8万元,剩余8万元需在原告粉丝达到30万且收款金额达到8万元3天内补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8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内容给原告提供服务为由,诉至一审法院,遂引发此案。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乔娟与被告山东齐创未来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山东齐创未来影视传媒有限公司IP孵化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向被告首次付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按《山东齐创未来影视传媒有限公司IP孵化服务协议》中约定的每项义务进行服务,原告抖音账号显示原告的粉丝数为52人,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按《山东齐创未来影视传媒有限公司IP孵化服务协议》中约定的每项义务为原告提供了服务。考虑到服务合同不适于强制履行的特殊性,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8万元的诉讼请求,从整个合同的履行情况看,被告履行了部分的义务,虽未达到使原告粉丝数量达到30万以上的合同目的,但确为原告提供了服务,付出了时间、精力和费用。故综合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供服务情况,酌定被告退还原告服务费40000元为宜。关于被告王一臣是否应就被告山东齐创未来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法》明确规定“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被告山东齐创未来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收取的服务费性质属于山东齐创未来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的应收款,理应存入其企业法人账户。然而,王一臣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上述规定,以其个人账户收取支付给被告山东齐创未来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的服务费,且其未对该款项为何汇入个人账号作出合理解释,也未对该款项的去向作出说明,上述事实足以让人对被告山东齐创未来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与王一臣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产生合理怀疑。在原告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二被告财产混同的情况下,王一臣作为被告山东齐创未来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应对被告山东齐创未来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拥有独立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举证义务,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合上述情形,一审法院认为,王一臣在担任被告山东齐创未来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期间违反《公司法》相应规定,致使其个人财产与被告山东齐创未来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资产混同,削弱了被告山东齐创未来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物质基础。王一臣在被告山东齐创未来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经营期间无视公司资产与个人财产之间的界限,现以公司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作为免责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基于此,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王一臣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孵化服务协议中约定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IP孵化服务,且其中一项服务内容为需在第一条视频推送之后90天内孵化账号至30万粉丝以上,现因无法达到该要求故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考虑服务合同存在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更换账号继续履行本案合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考虑上诉人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确实提供了服务的情况,酌定退还被上诉人服务费400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律师分析
本案中,账号达人向传媒公司购买了ip孵化服务,服务费总计为16万元,先行支付8万元,剩余8万元需在粉丝达到30万后补齐,但合同内也约定了具体服务内容有一项为第一条视频推送之后90天内孵化账号至30万粉丝以上,但最终未达成该条服务内容。最终法院依据该条约定,认为传媒公司履行了部分服务内容,但应该条服务内容未达成,所以酌定退还服务费金额为4万元。
该条服务内容约定实际上成为了法院认定服务事项的标准,即使约定了先付8万,后8万元以效果为准,但是因该协议明确将增粉的结果纳入了服务范围,所以导致增粉结果被认定成服务内容。
三、律师建议
对传媒公司而言,若需要前期收取基础服务费,后期将服务效果单独作为收费的条件,即“半风险模式”,则应当严格注意条款,不能将“服务效果、成果”这一风险条件作为协议的服务内容,服务内容的表述应当注重提供的服务本身而非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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