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诉讼实案分析——逾期票据主张票据追索权,法院可认定为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案例:(2023)冀民终1805号
一、一审及二审法院查明事实
2020年1月17日,出票人某丙公司向收款人北京某某生态绿化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3011460xx73921568,票据金额为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月16日,并由承兑人某丙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票据经北京某某生态绿化有限公司、廊坊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续背书后于2020年5月22日转让至廊坊市某某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根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
二、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案涉票据未记载提示付款信息,且票据状态显示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不能充分证实原告系合法持票人并享有票据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以及原审查明的事实,因本案案涉票据状态已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而且上诉人起诉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故,本案案由应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案涉票据背书连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能证明其为案涉票据的最后持票人。上诉人亦提交了其与直接前手之间的租赁合同以证明其基于交易关系取得案涉票据。而本案案涉票据状态显示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同时,被上诉人亦未提交其已向案涉票据的相关方进行过清偿的证据。在此情形下,上诉人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关于返还金额问题,上诉人要求的10万票据金额应予支持,但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利息问题,因案涉票据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是因上诉人操作不当造成,并非被上诉人的原因,故上诉人要求的利息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四、二审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冀10民初462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廊坊市某某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廊坊市某某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五、律师分析:
本案中,一审法院未能了解票据状态“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的真正含义,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从而做出了错误认定。所幸二审法院适用了正确的法条:票据法第十八条,“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即指向该条规定的“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从而对诉讼请求对应的案由“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做出了准确,从而仅支持了原告对承兑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支持对其他背书人的诉讼请求。
另因起诉时票据就已超过权利失效日,所以二审法院也认定是因上诉人操作不当造成的,对利息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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