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主播违约被索赔百万元不被法院支持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网络时代孕育出一种新的产业形态——网络直播,其通过直播方式吸引粉丝,并通过向粉丝营销进行获利。伴随之,不少经纪公司顺势而为,通过签约方式培养网络主播,约定合作收益。
然而,由于签约时双方地位的差异,网络主播在无相关经验的情况下盲目签约,或履约过程中主播提前解约辞职,由此产生的矛盾纠纷也日益增多。笔者以案例为引,看看如果主播违约被索赔百万,MCN的主张能否被支持。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主播孙某与某文化传媒公司签订《主播经纪协议》,双方约定由该文化传媒公司担任孙某独家网络展示平台,为孙某设立网络视频直播间账号与后台,提供推广资源,并独家代理孙某演艺及视频直播等相关的演艺工作。合作期为5年。
协议同时对主播视频直播的方式、礼物获取收益及约定的直播账号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约定。
2021年4月,某文化传媒公司发现孙某在未经公司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在非公司指定直播平台用个人账号直播。孙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公司将孙某起诉至新市区法院,要求解除与孙某签订的《主播经纪协议》并按照约定赔偿违约金100万元及1万元前期培训费和5000元保全费。
争议焦点一:是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
法院经过调查取证后查明,首先,根据孙某与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能够反映出孙某对于开播的时间、地点、时长以及是否开播均具有主动权和决定权,公司未进行考勤管理,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其次,孙某收入高低取决于其直播水平,公司不直接掌控和决定孙某的收入金额,双方即使约定有保底收入也是公司给的保障和激励费用,双方属于合作盈利模式,而非劳动关系中的劳动报酬;最后,双方明确约定存在违约行为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与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权益的一般原则也不一致。
虽然双方订立的协议中约定了孙某在一定情形下需要服从公司管理的情形,但该部分管理符合直播行业的平台规则,也没有超过必要的合理范围,某文化传媒公司对孙某的管理,客观上未达到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程度,双方从人身及经济方面均不具有从属性,双方之间应当为平等的合作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范畴,无需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因此法院没有采纳孙某的意见。。
争议焦点二:违约金数额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根据规定,在这起案件中违约金的数额应以守约方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案涉收益情况等综合因素决定。
法院结合直播行业的特点以及利益平衡,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30万元。最终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主播经纪协议》;孙某给付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0元及保全费5000元。
律师提醒,合同直接关系各方当事人的权益,签订合同时,都应仔细阅读理解合同各项条款,理性合作,慎重签约,自觉遵守平等、自愿、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积极履行合同义务。
法院通常会根据案涉收益情况、双方违约的情况、损失情况等因素酌定违约金的具体金额。建议经纪公司在与主播签订合同时考虑违约金金额的约定,违约金约定过高,违约金主张可能不被支持。
此外,网络主播签订独家合作协议后,理应严守契约精神,全面履行合同,未经合作平台同意在其他平台从事类似业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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