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能否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
(二)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
(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案件索引】案号:(2021)粤0606民初10842号
裁判日期:2021年06月21日
【案情简介】2017年12月7日,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即本案“原告”)与借款人(即本案“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3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
被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的小型汽车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
原告与被告为案涉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登记的抵押权人为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石化大厦支行,即登记的抵押权人并不是实际的债权人。
【争议焦点】在登记的抵押权人并不是原告的情形下,原告是否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
【法院观点】被告提供案涉车辆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登记的抵押权人并非原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被告作为担保人,在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时是明知债权人及约定的抵押权人均是原告,在为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时,也应当知道登记的抵押权人是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石化大厦支行。
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已经出现,现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石化大厦支行书面同意由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既未减损被告的合法权益,也未加重被告的法定义务或背离被告的合理预期,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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