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合首创票据资产转让项目,仲裁承销商举证责任分配?
近期,随着和合首创公司的一纸公告,票据资产产品正式宣布出现兑付问题,俗称“爆雷”,胡律师也接到了大量关于该产品的诉讼咨询,那么在仲裁承销商时,如何证明承销商未尽适当性义务,举证责任是怎么分配的?
一、销售者应举证尽到适当性义务。
在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俗称九民纪要)提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金融消费者应当对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不能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由此可见,投资者的举证责任主要在于“我买过”以及“我损失”,但是适当性义务的举证责任被归给了卖方,卖方应当证明自己尽责。
同时,九民纪要还对告知说明义务进行以下阐释。
告知说明义务的履行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产品、投资活动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情况,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卖方机构是否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卖方机构简单地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这里也就要求承销商不能简单地以投资者签署的知情说明证明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必须综合地进行证明,对举证要求更为严苛。
二、律师建议
律师建议,在发行人持有票据资产不明且承销商未告知的情况下,投资者可以积极维权,要求销售者和发行人承担责任,金融产品纠纷对于投资者的举证要求较为宽松,相应的举证责任主要在卖方机构,维权希望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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