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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合首创】和合首创票据资产转让项目,可以要求承销商担责吗?

作者:胡俊杰律师时间:2023年10月1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328次举报

和合首创票据资产转让项目,可以要求承销商担责吗?

  

近期,随着和合首创公司的一纸公告,票据资产产品正式宣布出现兑付问题,俗称“爆雷”,胡律师也接到了大量关于该产品的诉讼咨询,也有很多客户询问,作为乙方承销商的上海和合首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需要担责吗?

一、销售者应尽适当性义务

在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俗称九民纪要)提到,在审理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卖方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将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作为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

由此可见,投资者是否了解金融产品是很重要的事实,这里就会引出一个概念叫做“适当性义务”。

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若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67条的规定,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和合首创产品适当性义务的突破点

和合首创产品销售者是否承担责任,需要看是否尽适当性义务,具体到该项目,销售方是否了解发行方持有票据资产并正常经营?发行方持有的票据资产是否真实?持有的票据资产是否足以到期还款?这些问题均可以作为其是否尽到适当性义务的要点,从而要求发行人和销售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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