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诉讼实案分析——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承兑人免于付款是否会被认定受益?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也称为受益返还请求权或利得请求权,按照传统票据法理论,是指当票据权利因时效经过或保全手续欠缺而归于消灭时,合法持票人有要求获得利益的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在其所获利益限度内返还其利益的权利。
目前的主流裁判观点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成立要件有三项:一是票据上的权利必须曾经有效存在,二是票据上的权利因超过时效期限或欠缺手续而丧失,三是出票人或承兑人因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丧失而享有额外的利益。
那么当持票人超过两年票据权利后,承兑人在票据权利期内免于付款是不是享有额外利益呢?接下来就以实际案例进行分析。
一、基本案情
(2017)粤20民终151号
持票人持有一张支票,票据到期后持票人因职工失职未能提示付款,在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后,持票人提起诉讼要求出票人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票据利益。
二、裁判结果及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涉案票据利益的返还责任。出票人对其依法开具的涉案支票负有按时兑付的法定义务,现因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消灭而使金斧头公司免予履行兑付义务,其财产应当减少而没有减少,从而受到额外利益。因此出票人依法应向持票人返还与票面金额相当的票据利益。
三、律师分析:
目前的主流裁判观点并不将免于付款作为额外受益,但是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的该类判决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救济提供了一个新的思路,票据权利的丧失导致本应付款的付款人在票据关系中免除了付款责任,获得了额外利益。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立法本意即是保护原来享有票据利益的持票人继续获得原有的利益,中山法院的思路值得各法院进行更进一步的思考,在汇票中,承兑人本应承担付款责任,但其在票据关系中付款责任因票据到期免除,其在一般民事关系中是否应当承担票据利益返还的责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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