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诉讼实案分析——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承兑人一定需要付款吗?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也称为受益返还请求权或利得请求权,按照传统票据法理论,是指当票据权利因时效经过或保全手续欠缺而归于消灭时,合法持票人有要求获得利益的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在其所获利益限度内返还其利益的权利。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是因持票人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在其所受利益的限度内返还其利益而引起的纠纷。由于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与一般债权的消灭时效相比,其时效很短,所以持票人比一般债权人更容易因时效期满而丧失权利。而且,由于票据行为都是要式行为,《票据法》对各种票据行为都规定有严格的手续,因此,持票人很容易因为行使和保全票据权利的手续不完备,或者票据行为要件不齐全等原因而丧失票据权利。这样,因支付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就会因为失权而造成损失,而相应的债务人则因此无偿地取得与持票人相对应的对价(利益),这就导致了利益上的不公平。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就是为了纠正这种可能产生的不公平,并对丧失票据权利地持票人利益有所救济而设立的。
那么当持票人超过两年票据权利后,向承兑人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承兑人就必须要支付吗?接下来就以实际案例进行分析。
一、基本案情
持票人持有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到期后持票人因职工失职未能提示付款,在票据到期两年后,持票人提起诉讼要求承兑人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票据利益。而承兑人抗辩称,出票人才是票据利益获得者,承兑人并不是额外利益获得者,并出具证据《承兑协议》、银行流水及保证金存款证实书,欲证明银行并未收取保证金,承兑人并未因保证金而额外获利。
二、裁判结果及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承兑人应否向持票人返还与案涉票据票面金额相当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未在期限内行使而消灭,可以向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请求返还相当票据利益的权利。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成立要件有三项:一是票据上的权利必须曾经有效存在,二是票据上的权利因超过时效期限或欠缺手续而丧失,三是出票人或承兑人因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丧失而享有额外的利益。
本案中,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但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出票人亦或承兑人谁因票据权利丧失而获得额外收益成为本案的关键事实。因案涉票据权利已转化为民事权利,故本案应当依据民事请求权行使举证规则分配举证责任,即持票人向承兑人主张返还票据利益,应就承兑人获有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承担举证责任。对此,持票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承兑人获得了额外利益。相反,承兑人提供证据证明,而出票人在承兑人处开立的账户交易流水亦显示,目前该账户余额 0 元,无法得出承兑人因案涉票据权利的丧失而获得额外收益的结论。综上,在持票人不能举证证明承兑人获得额外收益的情况下,其要求承兑人承担付款责任不应支持。
三、律师分析:
目前的主流裁判观点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成立要件有三项:一是票据上的权利必须曾经有效存在,二是票据上的权利因超过时效期限或欠缺手续而丧失,三是出票人或承兑人因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丧失而享有额外的利益。
首先,本案主要攻坚重点应放于第三点,即如何证明承兑人因票据权利丧失而享有额外的利益。一般情况下,承兑人为出票人的票据进行承兑,往往会收取一定费用或是保证金,可以从合同入手仔细审查是否有相应漏洞可以证明承兑人获益。其次,可以从另一少数观点阐述,即,因案涉票据权利的丧失,承兑人无需承担原先所必须承担的付款责任,付款义务消灭,因此获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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