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诉讼实案分析——内设财务部门可以提起票据诉讼吗?
在票据实践中,有这么一种使用方式,即公司财务部门直接开设账户,使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票据的各项操作,票据系统记载的持票人直接就是该财务部门。那么在票据诉讼中,应当是以财务部门名义起诉还是以公司名义起诉呢?接下来就以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申2878号进行分析。
一、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在认定公司运销处(以下简称运销处)为票据持票人的基础上又认定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相互矛盾。1.若运销处是公司的内设机构,则其不能成为票据持票人并从事票据活动;2.运销处有基本账户,并办理了电票系统的接入手续,可以成为票据持票人。故运销处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及理由
运销处虽开设了基本存款账户,并通过协议方式接入了电子银行商业汇票系统,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运销处系公司的独立核算部门,并非法律规定的适格民事诉讼当事人,不具备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诉讼活动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定公司可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关于原审法院判决矛盾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律师分析:
运销处只是公司的核算部门,并不是法人,也不是类似分公司这类可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分支机构。根据《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申请贴现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应为自然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和非法人组织。所以即使运销处开户,运销处也并不是持票人,其民事权利和义务均由公司承担,公司才是持票人和诉讼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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