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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人民法院能否追加被执行人持股100%股份的公司为被执行人?

作者:胡俊杰律师时间:2023年05月0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206次举报
人民法院不应追加被执行人持股100%股份的公司为被执行人



——上海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某置业顾问有限公司、陈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关 键 词:一人公司·连带责任·法定主义·追加被执行人
案例类型:民事案件
案      由:借款合同纠纷
案      号:(2021)最高法执监527号
审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程序:再审审查程序
裁判类型:执行裁定
裁判日期:2021年12月20日
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详见附件。
争议问题:人民法院能否追加被执行人持股100%股份的公司为被执行人?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规定了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在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情形下,可以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但上述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被执行人作为股东的,在一定情形下可以追加其持股公司为被执行人。根据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严格遵循法定主义的原则,赤心公司作为被执行人陈某持股100%股份的公司,不符合上述变更、追加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裁判要旨:我国现行法并未规定被执行人作为公司股东的,在一定情形下可以追加其持股公司为被执行人。因此,根据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严格遵循法定主义的原则,人民法院不应追加被执行人持股100%股份的公司为被执行人。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 法释〔2020〕21号)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执行法院对赤心公司持有环福公司的股权采取执行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规定了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在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情形下,可以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但上述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被执行人作为股东的,在一定情形下可以追加其持股公司为被执行人。根据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严格遵循法定主义的原则,赤心公司作为被执行人陈卫军持股100%股份的公司,不符合上述变更、追加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其次,关于申请执行人提出的陈某与赤心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主张,依法应通过其他诉讼程序另行予以救济。在未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赤心公司应向本案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于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被执行人与赤心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并裁定执行赤心公司的财产,即冻结赤心公司持有的环福公司40%的股权,超越了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审查的边界,缺乏法律依据;兰铁中院、甘肃高院执行异议、复议裁定认定执行法院对赤心公司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亦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据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执行法院依法可以对被执行人陈卫军持有的股权采取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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