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诉讼实案分析——到期日前提示付款(被告胜诉)
根据票据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进行提示付款。但由于某些持票人对票据法的不熟悉与不重视,出于贪图省事的心理,在到期日前进行了提示付款,并且票据到期后不做任何操作。那么在诉讼中法院究竟怎样认定此类期前提示付款的票据呢?接下来将以本人代理被告的实战胜诉案例进行分析。
一、基本案情
2021年 1 月 15 日,承兑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 后该汇票依次背书给各被告,最终持票人为原告。原告于 2022 年 1 月 13 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提示付款,交易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申请处理中”。 2022 年 2 月 8 日,交易状态为“提示付款申请处理失败”。同日,原告再次提示付款。2022 年 2 月 14 日,交易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申请处理失败,拒绝付款,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目前该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
二、裁判结果及理由
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公司能否对背书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可见除了法定的例外情形,票据追索权行使的基本原则是持票人到期未获付款。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该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本案中,原告于 2022 年 1 月 13 日提示付款,系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提示付款申请处理失败后又于 2022 年2 月 8 日再次提示付款,两次均未在“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的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 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且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的案涉汇票票据状态亦为“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故现原告向前手背书人行使追索权,缺乏依据。原告称其于 2022 年 1 月 13 日提示付款,在 2022 年 2 月 8 日系统才提示处理失败,应视为原告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持续提示付款,没有依据。原告公司援引的《上海票交所关于规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应答的通知》,系针对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提示付款应答处理,与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不同,故无法适用。
二审法院认为,原告持有案涉商业汇票,未在“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的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原告亦认可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权威性,则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的案涉票据状态“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应予认定。原告超越该追索范围,向背书人追索,不予支持。原告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而主张与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同等的追偿权,缺乏法律依据,原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律师分析:本案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抓住了持票人在到期日前进行提示付款,以及票据状态显示为“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这两点关键事实进行答辩,而原告代理律师犯的致命错误便是援引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相关规定,原告代理律师未能分清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区别,未围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发表意见,最终错失良机。
处理票据纠纷应当聘请专业处理票据纠纷的律师,才能在细节处制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