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播与经纪公司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主播与经纪公司签订经纪合约从事直播工作,与经纪公司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让我们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展开来看,认定劳动关系将从几个维度进行分析。
一、案例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20年第10期
案号:(2019)渝01民终1910号
案件裁判要旨:
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签订艺人独家合作协议,通过合作公司包装推荐,自行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并按合作协议获取直播收入。因合作公司没有对网络主播实施具有人身隶属性的劳动管理行为,网络主播从事的直播活动并非合作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基于合作协议获得的直播收入亦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劳动报酬。因此,二者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网络主播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该案例中的《艺人独家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内容如下:
1.目的和背景:A公司作为经纪公司为李某提供才艺演艺互动平台、提供优质推荐资源,李某在A公司的合作互动平台上进行才艺演艺从而获得相关演艺收入,并获得A公司优质资源包装推荐机会。
2.合作内容:李某成为A公司的独家签约艺人,A公司为李某提供独家演艺内容及相关事务,包括但不限于A公司的独家互联网演艺、线下演艺、形象推广、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等与李某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及事务,合作期间,李某保证全面服从A公司安排,A公司同意给予李某相应的推荐资源,帮助李某提升人气和收益。
3.A公司权利义务:李某提供的才艺表演引起最终用户投诉,或致A公司的其他合作伙伴收到来自行政和或司法机关所作出的行政或刑事处分或裁判时,A公司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而概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同时保留进一步追究李某法律责任的权利。A公司有权自主组织、协调和安排本协议上述的活动及事务,A公司有义务根据本协议项下约定的方式向李某支付应获得收入。对于李某通过A公司推荐所进行的才艺演艺成果,A公司依法拥有独家权利。
4.李某权利义务:李某承诺并保证在协议有效期内只能在A公司指定的场所从事本协议所述的才艺演艺以及本协议内容构成相同或类似的合作。李某有义务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接受A公司及其他合作伙伴安排的工作。李某承诺并担保不得通过A公司从事任何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社会公序良俗行为,并通过有效且积极的措施杜绝前述情况的发生。李某自协议生效后20日内于A公司平台以实名认证方式应当且仅申请注册一个主播账户,并告知A公司账户号码和名称,向A公司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备案。李某知悉并同意基于本协议获得提成收入和保底收入。
5.协议期限:协议期限为2017年11月16日至2020年11月1日。
6.收入及结算:结算收入包括李某获得的提成收入及A公司支付的保底收入,独家签约艺人可享有经A公司事先审核并确定的保底收入,保底收入由A公司指派的平台待遇而定,李某取得该平台的大部分收入,A公司指派李某至少1个平台的演艺直播,如果李某精力能力足够,可以申请再增加指派,A公司指派一个有保底工资的平台,双方按月结算,A公司核算备案登记全部主播艺人的提成收入和保底收入,每月8日至18日结算上月费用。李某在A公司指派直播平台总和每月直播有效天数不低于25天且总有效时长不低于150小时,每天直播时长6小时为一个有效天,每次直播1个小时为有效时长,满足有效天和有效时长前提下,A公司每月支付李某2000元保底工资,不满足时长当月保底取消,只有提成,如违反平台相关条例取消当月保底及奖励。双方还对权利义务、权利归属、保密条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附件2为xx直播平台管理条例。
李某通过A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进行注册,从事网络直播活动,李某从事主播的过程中,其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并不固定,收入主要是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网络粉丝在网络上购买虚拟礼物后的赠予,直播平台根据与李某、A公司的约定将收益扣除部分后转账给A公司,A公司根据与李某的约定将收益扣除部分后转账给李某,转账时间和金额均不固定,有些转账名目上载明为工资。
本案中,李某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其应当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义务。从李某、A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来看,该协议约定的目的和背景、合作内容、收入及结算均不具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性质,不应视为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从人身依附性上来看,李某的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并不固定,李某的直播行为也无法看出系履行A公司的职务行为,A公司基于合作关系而衍生的对李某作出的管理规定不应视为双方之间具有人身隶属关系的规章制度。从经济收入来看,李某的直播收入主要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的打赏,A公司并未参与李某的直播行为且无法掌控李某直播收入的多少,仅是依据其与李某、直播平台之间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李某、A公司双方约定的保底收入也仅是双方合作方式的一种保障和激励措施,并不是其收入的主要来源。从工作内容上看,李某通过A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进行注册,其从事的是网络直播平台系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直播内容不是A公司的经营范围,A公司的经营范围仅为直播策划服务,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从事直播的内容。综上,李某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并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性质的经济、人身依附性,其基于劳动关系提起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综合审理情况,双方争议的上诉焦点仍然在于:李某与A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现评述如下:
首先,从管理方式上看,A公司没有对李某进行劳动管理。虽然李某通过A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并从事网络直播活动,但李某的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并不固定,李某亦无需遵守A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尽管双方合作协议对李某的月直播天数及直播时长作出了约定,且A公司可能就直播间卫生、休息时间就餐地点、工作牌遗失损毁等问题对李某进行处罚,但这些均应理解为李某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业管理规定,并非A公司对李某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
其次,从收入分配上看,A公司没有向李某支付劳动报酬。李某的直播收入虽由A公司支付,但主要是李某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打赏所得,A公司仅是按照其与直播平台和李某之间的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A公司无法掌控和决定李某的收入金额,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底收入应属于A公司给予直播合作伙伴的保障和激励费用,并非李某收入的主要来源,故A公司基于合作协议向李某支付的直播收入不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
再次,从工作内容上看,李某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并非A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李某从事网络直播的平台由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网络直播本身不属于A公司的经营范围,A公司的经营范围仅包括直播策划服务,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内容,虽然双方合作协议约定A公司享有李某直播作品的著作权,但不能据此推论李某从事直播活动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李某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不是A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因此,李某与A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对李某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律师评价
根据上述案例,我们可以得知,目前法院判定主播与经纪公司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是从以下几个层面去分析:
1、人身依附性,即经纪公司对主播的管理方式,是否要求主播遵照某一公司规定进行工作,直播地点与时长是否固定,直播内容是否需要遵照公司要求,若主播直播时长与地点均有可自行调整安排的空间,则不利于认定劳动关系。
2、收入分配,即经纪公司是否直接向主播支付固定劳动报酬,若此处主播收入是依据合作分成形式支付,那么也不属于劳动报酬,则不利于认定劳动关系。
3、工作内容,即从事网络直播活动,是否是经纪公司业务的一部分,若经纪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内容,不能仅通过直播内容的著作权约定去推论职务行为,不利于认定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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