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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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陈**因与被上诉人保定****有限公司劳务纠纷一案

发布者:李永红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07日 58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69 年8 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高里乡辛安甫村安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XX公司,住所地定兴县开发区华建路 198 号。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保定XX公司(以下简称华建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22)冀 0626 民初 1997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而被除名不符合事实。上诉人自1990 年8 月开始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兢兢业业,完成公司工作任务。2018 年,因公司原因,被上诉人要求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一直与被上诉人进行交涉,后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回家等通知。2021年9月,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直接办理离职手续,此事实一审已经认定,是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非上诉人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 2 度的行为,而被上诉人收到仲裁通知后,为了逃避赔偿责任,故意在等待法院开庭审理之前,仅通过一条短信要求上诉人返回岗位上班,但并未给上诉人提供正常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根据《劳动合同法》87 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通知,到达被上诉人处报到上班,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正常的工作场所,上诉人之前所在的车间已然成为废墟。被上诉人以此作为旷工依据将上诉人除名,明显恶意逃避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被除名明显存在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中被上诉人自认与上诉人并未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8 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根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2018年5月至 2022 年 5 月,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发放过工资。被上诉人行为已经违反《劳动合同法》38 条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华建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陈XX与华建XX的劳动合同,并判决华建XX支付陈XX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00389.12元(按照陈XX月平均工资3137.16 元,计算32个月);
2、判决华建XX支付陈XX自2018 年5 月至2022 月5月的工资 93100 元(按照河北省最低月平均工资1900 元计算49个月);
3、判决华建XX支付陈XX自2021 年9 月至2022 年5月的保险金,共计 2264 元(283 元×8 个月);
4、诉讼费用由华建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XX原为定兴县XX厂职工,于1990 年 8 月入厂工作,2001 年企业改制为合伙制企业并更名为 3 保定XX公司,陈XX继续在华建XX工作。2010年3月,华建XX与陈XX签订了第一份劳动合同,华建XX向陈XX发放劳动报酬、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8 年5月华建XX拟与陈XX解除劳动关系,但就赔偿金额未协商一致。此后,陈XX至今未到华建XX上班工作。2021 年9 月,华建XX在公司群内发布通知,不再承担陈XX保险缴纳的费用,并要求陈XX与华建XX解除合同。2022 年1 月12 日,陈XX向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22年1月 17 日以陈XX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定劳人仲字(2022)1 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陈XX不服该仲裁结果,于2022 年 3 月 1 日提起民事诉讼。2022 年3 月18 日,华建XX向陈XX发送短信通知: “陈XX(身份证号XXX),保定XX公司现已收到你的劳动争议案诉状,公司并未与你解除劳动关系,现公司郑重通知你,望你于见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到上班。保定XX公司,2022 年 3 月 18 日”。2022 年 3 月29 日,华建XX按公司规章制度,以陈XX连续旷工 3 天为由,作除名处理并上报公司工会,华建XX工会作出工会沟通函,作出同意陈XX除名的意见:“一、陈XX违反公司文件规定事实明确。二、工会同意公司将陈XX予以除名的处理决定。”2022 年6 月2 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冀 0626 民初 507 号民事裁定,以陈XX当庭主张解除与华建XX的劳动合同,未经仲裁程序处理为由,驳回陈XX的起诉。2022 年 7 月 26 日,陈XX向定兴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 2022 年 7 月 26 日以陈XX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定劳人仲字【2022】24 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陈XX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 4 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根据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陈XX于 2018 年 5 月起至今未在华建XX工作。华建XX于2022 年 3 月 18 日通知陈XX到单位报到上班,陈XX未按时到岗。2022 年 3 月 29 日,华建XX按公司华建企管字【2016】第31 号、32 号、33 号规章制度,以陈XX连续旷工3 天为由,作除名处理决定并报告公司工会,华建XX工会出具工会沟通函,同意公司对陈XX除名的决定。对华建企管字【2016】第31号、32 号、33 号规章制度,华建XX提供了员工签字表,能够证明华建XX已将三个规章制度及内容通知陈XX。陈XX自己也承认自 2018 年 5 月起至今未回华建XX上班。华建XX据此事实及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于 2022 年3 月29 日对陈XX作出除名处理并已报告公司工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除名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给予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陈XX与华建XX的劳动合同已于2022 年3 月29 日合法解除,对陈XX主张华建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陈XX自 2018 年 5 月未向华建XX提供劳动,对陈XX主张华建XX支付 2018 年 5 月至2022 年5 月的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陈XX要求华建XX支付社会保险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 5 元,由原告陈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上班报道,上诉人未按时到岗,亦未按通知要求到人力资源部门报道,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除名决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 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根据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支付生活费,《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28 条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上诉人诉请判令被上诉人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待岗期间工资即为对生活费的主张,因被上诉人亏损停产导致 2018 年5 月起上诉人待岗,至2022年3 月解除劳动关系,期间被上诉人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上诉人生活费,2019 年 11 月前适用最低工资标准1480 元,之后适用最低工资标准 1680 元,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生活费59104元(1480元×80%×17 个月+1680×80%×29 个月),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的保险费用,上诉人无据证实为被上诉人垫付保险费具体数额,经庭后核实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垫付医疗保险费386.82元,故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费用被上诉人应予返还。综上,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 59490.82 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22)冀0626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
二、保定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陈XX生活费及保险费共计59490.82 元;
三、驳回陈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收费 10 元,减半收取5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永红律师于2019年一次性高分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执业资格A证,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过程中态度诚恳,...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保定
  • 执业单位: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620********3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医疗纠纷、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