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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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李永红律师|时间:2022年11月04日|分类:交通事故 |135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至第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1521130分,董某

驾驶冀FxxZU的小型客车沿白沟镇津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富强

大街交叉口处时与罗某骑行的大安牌二轮电动车沿津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强大街交叉口处时发生碰撞,造成罗某一人

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认定结果:被告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罗某,女,19782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容城县晾马台乡南王昝永华路永乐巷13

号,事故发生后,202152-2021526日在白沟新

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11222日经鉴定,1.罗某未达到致残程度:2.罗某误工期为15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

四、医疗费:9110.26;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00x24=2400;

六、营养费:20x90=1800;(酌定支持20x75=1500)

七、护理费:63412(批发和零售业标准)÷365x90

=156358;(酌定支持1236x75=9270)

八、误工费:63412元÷365x180=31271.6;(1236x165=20394)

九、交通费:20x24+1500=1980;(酌定支持

700)

:鉴定费:2800;(酌定支持1800)

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董某

驾驶F226ZU的小型客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

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997.66;2.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9110.26元,提交了诊断证明、病历、门急诊病历手册,收费票据11张、汇总清单2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本院取鉴定结论营养期中值酌定支持1500元。原告主张其丈夫杨国栋护理,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主张护理费,提交了河北特罗伊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但未提交相关银行流水以证实证据真实性。故本院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取鉴定结论护理期中值酌定支持9270元。原告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主张误工费31271.6元,但未提交相关银行流水以证实证据真实性,故本院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取鉴定结论误工期中值酌定支持2039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980元,结合原告病历并参照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医院之间的距离,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7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800元,提交了鉴定费票据,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酌定支持原告鉴定费18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罗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17426元,因被告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数额不超过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罗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

45174.26元。免除被告董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至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174.26;

二、免除被告董某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495元,由原告罗某负担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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