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永红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9日 159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xx。
法定代表人:xx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女,该公司员工,住公司XX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男,19xx年x月1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XX,河北XX律师。 原告xx(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
告李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王x,被 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无需支付李x违法解除
劳动合同赔偿金102583.88元。事实和理由:李x与xx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李x担任技术支持岗位,月工资7000元, 劳动合同期限自 2017年 11月 10日至 2019年 11月9 日止;后期限届满,双方于2019年11月1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书。同时,在2019年11月6日签订《员工保密协议》。2021年9月5 日,网名为一诺xx的举报人在xx家拍摄团队售后群中贴出一张备注为李x借款的 3 万元支付宝转账记录,xx公司人员询问怎么回事后,举报人私信添加xx公司人员为好友,后通过与举报人的沟通,得知李x私自向包括举报人在内的一些人集资,在 外和一个名为李x的人成立了一个与xx公司相同业务的公司,公司名称为深圳市xx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立公司〉,并 且提供了很多与李x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在聊天记录中不仅提到李x成立了自己的团队,同时利用职务的便利违规使用xx公司的设备用于其自己成立的公司进行牟利,更为恶劣的是李x为了防止因其自身严重违规行为出现问题,还准备招聘其他人员安排到xx公司就职以作备份。2021年10月,xx公司针对举报人反应的上述情况进行了相关调查,并结合xx公司设备的审批、使用情况及合作客户拍摄量减少等多种因素后查明,李x在职期间多次申请xx公司的设备进行使用,并在李x申请的设备中出现了不属于xx公司业务的记录以及存在不属于xx公司员工的他人信息。同时因李x在职期间就曾有过向xx公司客户索贿的情况,但李x当时以家庭困难为由进行辩解,出于同情及人性化
考虑进行告诫后并未做严重处罚。但xx公司的此次宽厚原谅不但没让李x感恩,反而更加肆无忌惮的再次做出严重违反法律及 规章制度的行为,故xx公司于2021年12月13日向李x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要求李x配合交接、验收设备,李x非但 拒不配合 ,在xx公司清点设备时还发现有多个由李x独立负责保管的设备存在人为毁坏或密码锁死的情况。根据《员工手册》第三十四条“员工不得从事、参与、支持、纵容对公司有现实或潜在危害的行为”;第四十六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有权进行对其警告:未经许可,滥用公司设施、设备、物品或公司其他财产的”;第四十七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有权视情况对员工进行辞退处理:员工违反保密制度,泄露公司业务或管理机密的:有渎职或偷窃行为的利用职务上的方便,索取或收受贿赂的、回扣或好处的”;第六十七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严重失
职、营私舞弊 ,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第二条6项“乙方应妥善保管办公室钥匙等公司财产以及所有与工作有关的技术资料 、实验设备 、实验材料客户名单等传真、仪器以及其他均归甲方所有的谋取私利”:另根据《技术支持部门管理规定》第二条5项“不 得与客户产生任何直接经济相关往来索要红包 、补助、回扣等直接 解除劳动合同 ”;最后根据双方签
订的 《 劳动合同书》 第二十一条已经明确约定李x已详细阅读并了 解xx公司各项规章制度 ,认同并自觉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中的所有规定。综上所述,李x不仅已经在明知公司规章制度、保密协议及员工手册的情况下,仍然做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并且因其利用职务便利 、营私舞弊的行为直接造成xx公司客户的流失所带来的巨大经济损失 ,同时还严重影响了xx公司的声誉,故李x的行为严 重违反了法律的诚实信用 、公序良俗原则以及员工爱岗敬岗的朴素规范,故结合以上事实 、规章制度及相关协议约定,xx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劳动合同是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的 ,并非违法解除。故xx公司不服京XX劳人仲字[2022]第7240号裁决书的结果,诉至法院。
李x辩称,一、xx公司在收到一段网名为“一诺xx”之人的微信举报内容后,将李x辞退。“一诺xx”是借钱给李x之人的老婆,其根本不清楚李x与xx立公司之间的关系,因没有拿回借款,遂捏造事实污蔑李x,李x是向其老公朱x借款,李x与x立公司仅是试用买卖关系,李x并未实际参与x立公司的经营,仅仅是为了售出产品对xx立公司进行过相关的培训,李x'也并非其所述的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x为xx公司销售摄影产品是之前在北京总部时就存在的现象,xx公司一直是默认此行为,比如与广东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xx集团等公司的合作均是李x促成,xx集团的交易也是先行交付设备,后续才付款的。xx公司辞退理由是“在职期间多次违反公司规
章制度,涉嫌违规使用备用设备”,而xx公司管理混乱,设备
使用不需要批准,只需要告知上级领导,xx公司一直默认。由 此可知在众趣公司这种情况是普遍存在的,而不是李x一人的行 为,由此李x也就不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故xx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辞退。在李x向xx公司微信或邮箱提交的情况 说明及申诉书及后续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可以看出,xx公 司并未向李x明确告知辞退原因,仅说明李x“涉嫌”使用公司 设备。从xx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的获取证据材料的日期可以看 出xx公司是在将李x辞退之后才开始找寻证据证明自己辞退李x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该摄影设备需要后台开启权限才可以使用,李x将设备拿给xx立公司试用是因为xx立公司打 算购买,xx公司对于这种行为是认可的,李x是经过xx公司 同意的。若xx公司未同意,设备未经过公司开启权限根本无法 使用。从xx公司提供的xx立公司作为xx公司的供应商证据可 以看出,早在2021年6月23日,xx立公司就是xx公司的供应 商,李x与xx立公司有接触完全合理,xx立公司打算购买xx公 司的摄影设备,但需要试用,xx公司为李x开启后台授权,李勇才可以把设备交给xx立公司试用。故不存在李x违规使用公司 设备的情况,xx公司的辞退行为严重侵害了李x的合法权益, 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李x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不同意众 趣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x于2017年11月10日入职xx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
2017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岗 位为技术服务,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合同中李x确认已经详细阅读并了解公司各项规章制度,认同并愿意自觉遵守各项规章制 度中的所有规定,合同附件包括了《员工手册》。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9年11月10日至2022年11月9日止
的劳动合同续订书 。李x正常提供劳动至2021年 12月 13日,当日,xx公司向李x送达《解除劳动合同 通知书》 ,以李x“在职期间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涉嫌违规使用备用设备,性质恶劣,影响严重,且公司陆续接到多方投诉,严重影响到公司的名誉,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为由与李x解除劳动合同。经核实,李 勇离职前 12 个月月均工资为 11 398. 21元。后李x向北京市海淀区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 员会 ( 以下简称 仲裁委) 申请劳动仲裁 ,要求xx公 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赔偿金。仲裁委出具京XX劳人仲字[2022]第7240号裁决书, 裁决1、xx公司支付李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2583.88 元;2、驳回李x的其他仲裁请求。李x认可上述裁决结果,xx公司对此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其做出的辞退决定举证予以证实。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xx公司以李x存在“在职期间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涉嫌违规使用备用设备,性质恶劣,影响严重, 且公司陆续接到多方技诉,严重影响到公司的名誉,给公司造成 了损失”为由与李x解除劳动合同。就xx公司主张的多次违反 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因xx公司来就其主张的李x存在“曾向
xx公司客户索贿”的情况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 予采信。就xx公司主张李x存在“涉嫌违规使用备用设备”的 情形,李x认可将其已经审批借用的备用设备交给未与xx公司签订租赁或买卖合同的湖立公司使用,交付使用的理由为基于设 备推广的需要进行试用,以及xx立公司基于为深圳市xx家控股 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服务而使用深圳市xx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有权使用的设备。现李x未就其主张的xx公司与x立公司之间的设备试用关系举证予以证实,且李x的岗位为技术支持,其认可真实性的《技术支持部门管理规定》中所载的其岗位职责中未包括设备租赁、买卖或试用的权限,故本院对李x关于xx立公司使用其借出的备用设备系基于试用的主张不予采信。与此同时, 根据李x认可真实性的情况说明显示,深圳市xx家房产交易有 限公司从xx公司租赁的设备仅限于其公司〈包括子公司〉内部 使用,未将设备给其他公司或者外包团队使用,与李x关于x立 公司基于为深圳市xx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服务而使用深圳市xx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有权使用的设备的主张不符 ,而李x未就其主张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李x的意见不予采信。综 上,可以认定李x确实存在将其掌握的xx公司的设备,交由未与xx公司签订设备租赁或购买合同的xx立公司使用的行为,属 于涉嫌违规使用备用设备的行为。
xx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中第四十六条规定,“员工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有权进行对其警告:未经许可,滥用公司
设施、设备 、物品或公司其他财产的’\以及第四十七条 “员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有权视情况对员工进行辞退处理:员工 在一年内受到两次警告处分的”根据上述条款,本院可以认定,xx公司未对李x存在的“ 违规使用设备”的行为进行过警告处分,且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公司主张的“严重影响到公 司的名誉,给公司造成了损失”的具体情况及损失的数额,故李x的行为,尚未达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的程度,xx公司与李x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 情形,xx公司应当支付李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2 583.88元,对xx公司要求无需支付李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xx( 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李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赔偿金 102 583. 88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条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问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