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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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医疗纠纷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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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发布者:李永红律师|时间:2022年11月08日|分类:侵权 |72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1228日,黄XX经核准注册第101XXXX4432号“XXX”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3类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旅游房屋出租(截止),有效期至20221227日。黄XX向XX公司出具《商标独占许可授权委托书》授权XX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XX域内独占使用上述商标,授权期限自商标注册之日起至上述商标无效时止。

2019328日,XX公司经核准注册第265XXXX0860号XXX”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 35类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有效期至2029327日。

XX公司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录像光盘显示:202177日,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使用型号为 HUWEI Mate 20的手机进行了如下操作:运行“UC浏贤器”程序。在搜索框中输入“XXX加盟”,其中一个搜索结果显示为“XXX汉堡_夫妻二人开店_3-5万元加盟!”,搜索结果下方的网络推广内容中显示有“XXX汉堡,炸鸡汉堡加盟,品类全,出餐快……”等字样,下方显示有XXX的网址。点击该搜索结果,进入相应页面,网页标签处标注“乐而美汉堡加盟”页面显著标注有“乐而美食界先锋”“堂食+外面双线经营”“经营上手快开店减负担”等字样,上述页面中不含有“XXX”字样的内容。此外,页面底端还有“版权所有渠道网络公司”“创业有风险,选择需谨慎”“在线咨询”字样,点击“在线咨询”,在咨询对话框中进行对话,对话内容显示“这里可以加盟XXX汉堡吗?”“客服图像:您是准备在哪个城市做呢”“这边是加盟总部的,你说下手机号,我们负责人与您联系”等。

诉讼中,经本院询问,XX公司主张渠道网络公司未经许可将“XXX”设置为关键词,并在涉案链接名称和链接描述中多次使用“XXX加盟”文字,并推广“乐而美加盟”,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链接是XX公司的官方加盟项目,构成混淆,该行为侵犯了XX公司对第101XXXX4432号、第265XXXX0860号商标享有的商标权。

针对经济损失,XX公司提交了《XXX特许加盟经营合同》欲证明其盈利模式及相应金额。渠道网络公司对XX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上述合同无相应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交易的真实发生。

此外,XX公司提交部分门店照片、公司所获荣誉照片、明视门店目录的复印件,欲证明其在全国开设了多家分店,在行业内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渠道网络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此外,XX公司提交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查询截图,显示XXX域名的网站首页网址为www XXX,网站名称为“生财方略”,备案号为京ICP130XXXX8716-57,主办方单位是渠道网络公司。渠道网络公司对上述备案信息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相应关键词是涉案域名的推广账户的最终使用人设置。

上述事实,有原告XX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独占许可授权委托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查询截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XX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01XXXX4432号、第265XXXX0860 号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享有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XX公司主张渠道网络公司将“XXX”字样设置为UC浏览器的推广关键词,并在搜索链接的标题部分及标题下面的网络推广内容中使用“XXX”字样,侵犯了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对此本院认为,渠道网络公司添加涉案关键词,从而导致网络用户在搜索相关关键词时,涉案网站及所提供服务的链接出现在UC浏览器关键词商业推广链接结果中,此种设置关键词并在链接名称及描述中使用的行为,目的是链接到渠道网络公司运营的网站中并指向其提供的加盟服务,系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对标识的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都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本案中,当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有意通过官网进一步了解XX公司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或有加盟意图时,以涉案商标文字部分或图形的名称作为搜索关键词进行搜索的可能性极大,渠道网络公司使用的涉案关键词含有“XXX”字样,容易使这些消费者或经营者认为涉案加盟服务网站与涉案权利商标所标识的XXX存在特定联系,故构成类似服务。同时,涉案链接名称和链接描述中多处使用“XXX”文字,而该文字与第101XXXX4432号、第265XXXX0860号商标文字内容相同,只是字体不同,均构成近似。故本院认为渠道网络公司的该项行为侵害了XX公司对第101XXXX4432号、第265XXXX0860号商标享有的商标权。关于XX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考虑如下因素酌情认定:1.结合XX公司提交的部分门店照片、门店地图搜索截图的情况,涉案商标尚未达到较高知名度之程度;2.虽然XX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特许经营合同,但对于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并夫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3.XX公司对其所受的具体损失以及渠道网络公司因侵权获利的具体情况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据此,XX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并结合上述因素酌情确定为15000元。

关于XX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虽然XX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律师费的相应票据,但鉴于其确有委托律师出庭,本院根据案件复杂程度、诉讼标的金额等具体情况对律师费酌情予以支持:XX公司未就其他合理损失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一、依昭《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XX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泉州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

二、北京XX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泉州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理支出2000;

三、驳回泉州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元,由原告泉州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26(已交纳),由被告北京XX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6(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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