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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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翟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凯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24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XX,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XX(系死者吕XX之妻),女,194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XX(系死者吕XX长子),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XX(系死者吕XX次子),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XX(系死者吕XX之女),女,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文化北XX、15号;剧院路55号(凯玛大厦)。
负责人:冯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冯XX因与被上诉人翟XX、吕XX、吕XX、吕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慈溪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3民初4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翟XX、吕XX、吕XX、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慈溪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冯XX赔偿四被上诉人5408.9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冯XX承担赔偿金额45188.9元错误。冯XX应当在一审法院核定的总损失368059.32元基础上承担15%的赔偿责任,在该15%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先由被上诉人慈溪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后,再由冯XX承担剩余部分(计算方法为368059.32元×15%-保险赔偿46800元-已垫付3000元=5408.9元)。
被上诉人翟XX、吕XX、吕XX、吕XX答辩称:受害人吕XX虽然自身患有××,但如果没有此次交通事故,也不会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上诉人的过错与受害人死亡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上诉人全责及造成的严重后果等因素,判决上诉人在保险赔偿限额外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慈溪XX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翟XX、吕XX、吕XX、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6069元、住院期间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191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5000元、丧葬费27998.5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死亡赔偿金286867.70元、处理丧葬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20000元,以上总计455896.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9日10时40分许,被告冯XX驾驶四轮电动车沿S213吴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平舆县吴黄路与蓝天大道XX右转弯时,与吕X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使吕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责任书载明:“广东华医大司法鉴定中心广华司鉴【2019】病鉴字第12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吕XX符合肝硬化失代偿期合并交通事故多发外伤,引起消化道出血、失血性贫血、肺部感染而死亡的征象。考虑交通事故为死亡的辅助因素。”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冯XX负事故全部责任,吕XX无责任。吕XX受伤后入住平舆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日,出院诊断为:1、头颅外伤,面部挫裂伤;2、左侧肢体软组织损伤;3、××性肝炎、肝功能失代偿期、腹水;4、脾切除术后。支付医疗费7345.69元。同年5月16日,吕XX又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2日,出院诊断为:1、消化道出血、失血性贫血;2、肝硬化、肝腹水;3、肺部感染、双侧胸腔积液;4、多发外伤、眉弓处挫裂伤、骶骨髋左份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左侧耻骨下支骨折;5、胸5椎体轻度滑脱;6、颈椎通行性变;7、脾切除术后;8、前列腺术后。支付医疗费12335.65元。吕XX从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出院当日即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日(22日16时出院),出院诊断为:1、消化道出血;2、肝硬化腹水;3、脾切除术后,支付医疗费7560.64元。后吕XX因治疗无效死亡,于2019年5月23日在平舆县XX火化。被告冯XX驾驶的车在被告慈溪XX公司投保非机动车保险意外伤害身故残疾险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2000元,每次事故有10%的免赔。被告冯XX在吕XX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9年5月9日10时40分许,被告冯XX驾驶四轮电动车沿S213吴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平舆县吴黄路与蓝天大道XX右转弯时,与吕X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使吕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时该事故责任书载明:“广东华医大司法鉴定中心广华司鉴【2019】病鉴字第12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吕XX符合肝硬化失代偿期合并交通事故多发外伤,引起消化道出血、失血性贫血、肺部感染而死亡的征象。考虑交通事故为死亡的辅助因素。”事故经交警认定:冯XX负事故全部责任,吕XX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一审法院对此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中【2019】病鉴字第122号鉴定书考虑交通事故为死亡的辅助因素,该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症,后由于其驾驶两轮电动车与被告冯XX的四轮电动车同向行驶相撞受伤,交通事故仅是吕XX的死亡的一个辅助因素。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被告冯XX承担15%的责任。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吕XX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数额,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除平舆县中心医院7345.69元外为19896.29元;2、护理费416.82元(13830.74元/年÷365天×11天);3、交通费酌定2000元;4、营养费550元(50/天×1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天×11天);6、丧葬费27998.50元(55997元/年÷2);7、死亡赔偿金286867.71元(31874.19元/年×9年);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以上计款368059.32元。因冯XX驾驶的电动车在被告慈溪XX公司入意外伤害身故残疾险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2000元,每次事故应有10%的免赔。故被告慈溪XX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四原告46800元,被告冯XX赔偿四原告48188.90元【(368059.32元-46800元)×15%】,扣除冯XX垫付款3000元,冯XX还应赔偿原告款45188.90元。对四原告请求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XX、吕XX、吕XX、吕XX款46800元。(平舆县人民法院账号17×××02,开户行中国XX)。二、被告冯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XX、吕XX、吕XX、吕XX款45188.90元。三、驳回原告翟XX、吕XX、吕XX、吕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翟XX、吕XX、吕XX、吕XX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XX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在被上诉人慈溪XX公司投保有“平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冯XX给吕XX造成的损害应由慈溪XX公司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对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具体侵权人冯XX赔付,故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冯XX关于应当先在责任比例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付后,再由其本人赔付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冯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凯主任律师,免费咨询电话:18338552196。河南振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创始合伙人;律师协会维权权益委员会副主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驻马店
  • 执业单位:河南振楹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1720********90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工程建筑、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