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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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马店市XX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李凯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24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1945年10月22日,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XX马店市示范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马店市XX公司,住所地:平舆县永乐大道东XX。
负责人:李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4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199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原审第三人:孙XX,男,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原审第三人:平舆县双庙乡双庙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张X。
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XX马店市XX公司、王XX、王XX、张XX、王XX、王XX、王X及原审第三人孙XX、平舆县双庙乡双庙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3民初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王XX、张XX、王XX,原审第三人平舆县双庙乡双庙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马店市XX公司、王XX、王X、原审第三人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3民初61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中,XX马店市XX公司占用了上诉人的耕地,而上诉人对平舆县XX第八村民组与XX马店市XX公司之间的(2018)豫1723民初1514号民事调解书并不知情,该案件中的三位村民代表王XX、王XX、张XX也未经过民主推选程序。现上诉人已经于2018年获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占用的土地,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X马店市XX公司辩称,其于1996年与平舆县双庙乡双庙村委第八村民组就本案的争议土地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后经平舆县人民法院调解,现该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已经交还第八村民组。其并未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协议,上诉人此前也从未主张权利,上诉人虽于2018年6月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是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王XX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王XX、张XX、王XX的答辩意见同王XX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王XX、王X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平舆县双庙乡双庙村民委员会述称,请求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孙XX未作陈述。
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1995年6月6日平舆县双庙乡双庙村委8组与XX马店市XX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2、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回其承包地2.4亩,清除涉案地块一切障碍物将土地恢复原状并交付给原告;3、本案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6月6日,平舆县双庙乡双庙村第八村民组与平舆县XX公司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一份,随后双庙村委第八村民组将现在诉争的土地交付给平舆县XX公司使用,平舆县XX公司在该土地上筹建了双庙乡烟草专卖检查所,原告每年按照租赁土地协议书约定的数额领取租金至2017年后拒领。2017年3月8日至2018年4月8日,王XX、王XX、张XX作为双庙村第八村民组村民代表三次起诉XX马店市XX公司,2018年4月12日,XX马店市XX公司与诉讼代表人王XX、王XX、张XX达成协议书,将双庙乡烟草检查站(所)的房屋、地上其他所有附属物折价50万元全部转让给双庙村第八村民组,次日平舆县人民法院制作(2018)豫1723民初1514号民事调解书对土地租赁合同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诉争土地的所有权××村委××村民组集体,原告认可1995年6月6日平舆县XX公司与其所在村民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后,平舆县XX公司在土地上进行了建房成立了双庙乡烟草站,且两侧土地分别为派出所和电信所占用,土地已经由原来的耕地实际上转化为建设用地,原告一直领取租金至2017年度,足以认定原告同意或认可其所在村民组将该土地租赁给平舆县XX公司建房,但原告不是该土地租赁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只能是合同外的第三人,根据“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双庙村委第八村民组自2017年至2018年三次提起诉讼,2018年4月13日平舆县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书结案,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诉求已为生效的调解书所确认,原告已经于2017年拒绝领取土地租金,可以认定作为同村组的原告应当知道法院作出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诉讼权利,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同时,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的面积分别为4.81亩和4.34亩,与原告起诉的2.4亩不一致,且被告对原告诉求的2.4亩数额不予认可,双方诉争的土地使用权益,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XXX的起诉。
本院认为:XXX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租赁土地协议书》无效并返还承包地,虽然XXX持有争议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该土地已经租给孙XX使用,XXX未实际取得该处土地。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XXX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上诉人X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李凯主任律师,免费咨询电话:18338552196。河南振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创始合伙人;律师协会维权权益委员会副主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驻马店
  • 执业单位:河南振楹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1720********90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工程建筑、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