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凯律师
李凯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25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河南-驻马店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李XX、驻马店市XX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李凯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28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5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驻马店市示范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XX公司,住所地:平舆XX永乐大道东XX。
负责人:李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4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199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XX。
原审第三人:孙XX,男,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XX。
原审第三人:平舆XX双庙乡双庙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张X。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XX公司、王XX、王XX、张XX、王XX、王X、王XX及原审第三人孙XX、平舆XX双庙乡双庙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舆XX人民法院(2019)豫1723民初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王XX、张XX、王XX,原审第三人平舆XX双庙乡双庙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驻马店市XX公司、王XX、王X、原审第三人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平舆XX人民法院(2019)豫1723民初60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中,驻马店市XX公司占用了上诉人的耕地,而上诉人对平舆XXXX第八村民组与驻马店市XX公司之间的(2018)豫1723民初1514号民事调解书并不知情,该案件中的三位村民代表王XX、王XX、张XX也未经过民主推选程序。现上诉人已经于2018年获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占用的土地,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XX公司辩称,其于1996年与平舆XX双庙乡双庙村委第八村民组就本案的争议土地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后经平舆XX人民法院调解,现该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已经交还第八村民组。其并未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协议,上诉人此前也从未主张权利,上诉人虽于2018年6月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是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王XX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王XX、张XX、王XX的答辩意见同王XX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王XX、王X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平舆XX双庙乡双庙村民委员会述称,请求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孙XX未作陈述。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1995年6月6日平舆XX双庙乡双庙村委8组与驻马店市XX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2、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回其承包地2.05亩,清除涉案地块一切障碍物将土地恢复原状并交付给原告;3、本案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6月6日,以平舆XX双庙乡双庙村委第八组为甲方,平舆XX烟草公司为乙方,双方主要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十年;位置与面积:乡派出所以东,平双公路以北,东西长56.3米,南北宽90米,共5067平方米(7.60亩);租赁费:每亩地每年1000斤小麦,价格随行就市,每年的七月一日,由乙方付给甲方,一年一清;违约责任: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不得以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名义干预乙方的正常工作的运行,乙方应按时缴纳租赁费。在租赁期内,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背本协议,如有违背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甲方法人代表签名,乙方加盖公章并由法人代表签名,并由平舆XX双庙乡司法所加盖公章。随后,双庙村委第八村民组将现在诉争的土地交付给平舆XX烟草公司使用,平舆XX烟草公司在该土地上筹建了双庙乡烟站,原告每年按照租赁土地协议书约定的数额领取租金至2017年。
2017年3月8日至2018年4月8日,王XX、王XX、张XX作为双庙村第八村民组村民代表几次起诉驻马店市XX公司。2018年4月13日,经平舆XX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庙村委第八村民组与驻马店市XX公司达成协议,该院制作(2018)豫1723民初15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庙村第八村民组与驻马店市XX公司于1995年6月6日所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书超过20年部分无效。2018年4月19日,驻马店市XX公司将驻马店市XX公司双庙仓库、门面房、双庙烟站厨房/地坪/厕所等资产以5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双庙村第八村民组,张XX、王XX、王XX三人接收。
2018年5月1日,以王XX、王XX、王X为甲方(出租人),第三人孙XX为乙方(承租人),双方主要约定:一、租赁场地:乙方承租甲方位于双庙十字街西150米路北(原烟站院内)院内场地,用途以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准。二、租赁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共计1年。三、租金:本合同租金实行年支付制,租金标准为每年30000元。四、合同的解除: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1、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2、逾期15日未付租金的;3、有转租与违约情形的情况的;4、甲方或乙方自身原因需提前解除合同的,甲方有权收回场地,乙方应保持原场地及附属物的完整性,如有变动或损坏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五、其他事项:场地在租赁期限内所有权发生变动的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诉争土地的所有权××村委××村民组集体,原告认可1995年6月6日平舆XX烟草公司与其所在村民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后,平舆XX烟草公司在土地上进行了建房成立双庙乡烟草站,土地已经由原来的耕地实际上转化为建设用地,原告一直领取租金至2017年度,足以认定原告同意或认可其所在村民组将该土地租赁给平舆XX烟草公司建房,但由于原告不是该土地租赁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只是合同外的第三人,根据“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规定,双庙村委第八村民组自2017年至2018年三次提起诉讼,2018年4月13日作出调解书结案,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诉求已为生效的调解书所确认,可以认定作为同村组的原告应当知道平舆XX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诉讼权利,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且双方诉争的土地使用权益,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XX的起诉。
本院认为:李XX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书》无效并返还其承包地2.05亩。因该争议土地包含在1995年6月双庙村委第八村民组与平舆XX烟草公司签订的7.60亩土地租赁协议内,该土地由平舆XX烟草公司占用建房并成立双庙乡烟草站。平舆XX烟草公司向李XX等农户支付土地租赁费至2017年度。2018年4月,平舆XX烟草公司将争议土地上的房屋等资产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双庙村委第八村民组。2018年5月,该争议土地及房屋由原审第三人孙XX承租使用。该争议土地由平舆XX烟草公司返还给双庙村委第八村民组后,第八村民组并未将本案争议土地实际交付给李XX使用。在李XX取得争议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该土地已经实际由孙XX承租使用,李XX未实际取得该处土地。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李XX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上诉人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李凯主任律师,免费咨询电话:18338552196。河南振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创始合伙人;律师协会维权权益委员会副主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驻马店
  • 执业单位:河南振楹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1720********90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工程建筑、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