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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郭XX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凯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25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女,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女,199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XX。
上诉人陈X与被上诉人郭XX、陈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舆XX人民法院(2019)豫1723民初4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退还投资款。事实与理由:上诉人陈X和被上诉人郭XX在退还30000元的争议问题上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陈X不应退还争议的该款项。
被上诉人郭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陈X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郭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入伙协议,被告退还原告入伙费8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口头协议原告入伙被告开设的平舆XXXX。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了入伙费82000元,但原告经营不到一个月时间,被告以种种理由挤兑原告,使原告不得不退出经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入伙费,被告均置之不理,故依法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陈X经营平舆XXXX,被告陈X经营平舆XX纤姿时尚养生院、美甲美睫连锁机构,原告郭XX于2018年10月21日、2018年10月24日向被告陈X分别转账30000元,入股平舆XX纤姿时尚养生院、美甲美睫连锁机构,于2018年10月26日向被告陈X转账22000元,入股美甲美睫连锁机构。原告郭XX与被告陈X、陈X在2014年1月23日、1月24日的通话中,双方就平舆XXXX的退伙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陈X同意原告退伙并退还原告投资款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通话录音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原告郭XX入股被告陈X经营的平舆XXXX、被告陈X经营的平舆XX纤姿时尚养生院、美甲美睫连锁机构。原告郭XX提供的其与被告陈X的通话录音中,双方均认可“新店(指平舆XXXX)的股退了,还有一个老店(平舆XX纤姿时尚养生院)的股”,“把新店的股30000元退了”“等于还占一个美容店的股,还占一个美甲店的股”,原告郭XX提供的其与被告陈X的通话中,被告陈X表示同意退款,只是资金紧张,无法退款。从上述通话录音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郭XX与被告陈X就平舆XXXX的退伙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陈X同意原告退伙并退还原告郭XX投资款30000元,故应解除双方就平舆XXXX的合伙协议,由被告陈X退还原告郭XX投资款30000元。对于原告郭XX请求解除与被告陈X的合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就合伙人退伙未书面协议,故对原告请求退伙,应予以准许。但原告请求返还该两笔投资款,因双方没有对退伙进行约定,也未进行清算或结算,合伙期间的财产状况无法查清,原告可就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XX与被告陈X、陈X的合伙。二、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郭XX投资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郭XX提交了郭XX与陈X、陈X的录音文字版,并提交河南省平舆XX人民法院(2019)豫1723民初170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上诉人陈X质证称该录音文字版不能反映客观的真实情况,对该裁定书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陈X是否应当退还被上诉人郭XX投资款30000元的问题。从双方的通话录音的内容可以认定,被上诉郭XX与上诉人陈X就平舆XXXX的退伙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陈X同意被上诉人郭XX退伙并退还郭XX投资款3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陈X退还被上诉人郭XX投资款30000元,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陈X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陈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凯主任律师,免费咨询电话:18338552196。河南振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创始合伙人;律师协会维权权益委员会副主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驻马店
  • 执业单位:河南振楹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1720********90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工程建筑、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