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琬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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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蒋X、苗X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琬龙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18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与被告蒋X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追加苗X、安X、苗X1为共同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被告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X、安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陈X当庭撤回对苗X1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1520元,并按中国XX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7520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当庭将第1、2诉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在实际接受苗X强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1520元,并按中国XX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在实际接受苗X强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17520元。事实与理由:苗X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8年5月28日、2018年8月13日、2018年11月28日、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6000元,并于2018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135520元支付两个货柜石材货款,同时承诺将所得利润一半分给原告。2019年4月9日苗X强因病去世,截止去世之日,尚未偿还原告前述借款。
蒋X辩称,1.原告诉求无合法依据。原告在起诉中也认可苗X强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可见苗X强向原告的借款均用于公司经营,原告应向该公司诉求还款,因此被告蒋X不应承担借款偿还责任;2.被告蒋X已声明放弃继承苗X强遗产,且被告蒋X未从公司接收任何财产,依法无需承担苗X强债务;3.原告诉求被告偿还苗X强承诺给原告的一批货物利润17520元,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苗X、安X并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苗X强分别于2018年5月28日、2018年8月13日、2018年11月28日、2019年1月31日收到陈X微信转账20000元、20000元、5000元、1000元,共计46000元。2018年7月16日,陈X通过尾号1283的XX账户向苗X强尾号为1166的XX账户转款52000元、83520元,共计135520元。2018年11月12日,苗X强向陈X发微信称“利润是35040.每人17520元,加上垫付货款52000+83520=153040元”。庭审中,陈X明确要求被告以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年××月××日,苗X强与蒋X登记结婚。位于厦门市思明区的XX(厦国土房证第××号)系蒋X婚前购买,房屋总价为88万元,其中按揭贷款48万元。2012年11月蒋X与中国XX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就上述XX向该银行贷款48万元,贷款期限为300个月,该贷款已于2019年5月14日提前结清,共支付上述XX贷款利息总计124992.3元。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9年3月10日,以苗X强与蒋X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还贷部分金额为96463.07元,其中本金为35550.31元,利息为60912.76元。2019年4月26日,蒋X以263万元总价将上述XX售出。
2017年12月13日,蒋X以27.4万元购买上海XX一辆,于2019年6月17日以19.5万元总价将上述车辆售出。
2019年4月9日,苗X强去世。苗X、安X系苗X强父母。苗X1系苗X强与蒋X的婚生女。苗X强的法定继承人为蒋X、苗X、安X、苗X1。庭审中,陈X明确表示不要求苗X1承担还款责任,苗X、安X没有接受苗X强的遗产。
针对本案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债务问题
(一)关于借款本金。根据苗X强与陈X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苗X强分几次向陈X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款日期、金额均与陈X尾号为1283的XX转账清单一致,被告亦对上述借款金额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于陈X与苗X强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
确认,具体借款金额为20000+20000+5000+1000+52000+83520=181520。被告关于苗X强所借资金系用于公司经营,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苗X强与陈X未就上述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关于陈X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
(二)关于利润17520元问题。2018年11月12日,苗X强向陈X发微信称“利润是35040.每人17520元,加上垫付货款52000+83520=153040元”,联系此前苗X强向陈X借款52000元、83520元的事实及双方2018年11月12日微信聊天的上下文,可以认定苗X强与陈X约定好利润为一人一半,应由苗X强支付17520元给陈X,该17520元系苗X强应承担的债务。
二、关于苗X强的遗产范围
(一)厦门市思明区XX。被告抗辩称,苗X强曾出具《证明书》证明上述XX属于蒋X私人所有,与其无任何经济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明书》系苗X强与蒋X夫妻双方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上述XX系蒋X婚前购买,婚后曾以苗X强与蒋X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还贷。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一方婚前购买的XX,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及其财产增值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平分。故上述XX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其财产增值部分的一半应属于苗X强的遗产。上述XX于2019年4月26日由蒋X以263万元总价售出。该遗产价值为96463.07×不动产升值率÷2,不动产升值率为XXX÷(880000+124992.3)×100%=261.69%。故属于苗X强的遗产为126217.10元。
(二)车辆。2017年12月13日,蒋X购买上海XX一辆,该车辆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车辆价值的一半属于苗X强的遗产。该车辆由蒋X以19.5万元总价售出,该售出款的一半即9.75万元属于苗X强的遗产。
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继承人应当以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责任。本案中,苗X强向陈X借款18152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现陈X主张被告返还该借款并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润17520元,该笔款项系苗X强与陈X此前约定好的利润分成,系应由苗X强支付给陈X的款项,属于苗X强应履行的债务,现陈X主张被告返还该笔款项,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苗X强去世后,其关于厦门市思明区XX和上海XX车辆的遗产部分均由蒋X处理并收取管理该部分款项,苗X、安X均未接收苗X强的遗产。被告辩称蒋X于2019年6月14日出具《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称,其放弃苗X强遗产的继承权,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该份声明书系蒋X单方陈述制作,且在该声明书之前蒋X已就厦门市思明区XX进行处理,其已实际处理并收取苗X强就该套XX的遗产权益部分,且苗X强关于车辆的遗产部分亦由蒋X收取并管理。蒋X已以实际行为继承了苗X强的遗产,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蒋X应在继承苗X强遗产范围内承担苗X强的债务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苗X强遗产的范围内向陈X偿还借款181520元及利息(以18152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0月8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苗X强遗产的范围内向陈X支付款项17520元;
三、驳回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281元,减半收取2140.5元,由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琬龙律师,原系军队律师,之前在军队服役十多年,后转业为地方专职律师。现供职于福建建达(漳州)律师事务所,继续保持其诚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福建-漳州
  • 执业单位:福建建达(漳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50620********7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